金城簡易庭103年度城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城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龍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龍童與 陳奕勳 係朋友關係,其於民國103年4月間,代其友
楊于鏹 之父親向陳奕勳追討債務未果,因而心生不悅,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3年4月13日下午4時許,在金門縣金
城鎮莒光樓附近某處,以徒手及持掃把等物品毆打陳奕勳,
致其受有背挫傷、雙上臂多處位置挫傷、臉及頭皮挫傷、左
耳、手及腕擦傷等傷害。嗣陳奕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陳奕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龍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74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奕勳於警詢及偵訊中結證、證人 蔡維駿馮志忠楊竺浩
楊于鏹、 莊雅涵 於偵訊中結證情節相符(警卷第5至8頁、偵
卷第12至22頁、第第74至7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
乙種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
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9、12頁
)。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上述犯罪
情節,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應堪信
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與被害人陳奕勳為朋友關係,僅因代他人向被害人索討債務
未果,即毆打被害人致身體多處受傷,顯非可取。兼衡被告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水泥工為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蔡一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