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城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龍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龍童與 陳奕勳 係朋友關係,其於民國103年4月間,代其友
人 楊于鏹 之父親向陳奕勳追討債務未果,因而心生不悅,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3年4月13日下午4時許,在金門縣金
城鎮莒光樓附近某處,以徒手及持掃把等物品毆打陳奕勳,
致其受有背挫傷、雙上臂多處位置挫傷、臉及頭皮挫傷、左
耳、手及腕擦傷等傷害。嗣陳奕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陳奕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龍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74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奕勳於警詢及偵訊中結證、證人 蔡維駿 、 馮志忠 、 楊竺浩 、
楊于鏹、 莊雅涵 於偵訊中結證情節相符(警卷第5至8頁、偵
卷第12至22頁、第第74至7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
乙種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
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9、12頁
)。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上述犯罪
情節,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應堪信
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與被害人陳奕勳為朋友關係,僅因代他人向被害人索討債務
未果,即毆打被害人致身體多處受傷,顯非可取。兼衡被告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水泥工為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蔡一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