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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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212號
原 告 徐路琪
被 告 李克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克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479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浩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浩崴公司
)之負責人,初期藉少額訂貨,以現金或短期支票支付貨款,
取得原告信任後,於後再大量訂貨,惟被告等人詐得貨物後,
即逃逸無蹤,其以浩崴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亦遭退票,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180元;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查,被告李克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家誠 」、「
張嘉豪 」、「 鄭志文 」、「 張晨熙 」、「 許筱芸 」等人,於民
國99年10月間,由被告李克義登記為浩崴公司負責人,由張嘉
豪、許筱芸擔任會計,鄭志文、張晨熙、許筱芸等人負責發送
名片跑業務或以電話叫貨,其等初期先藉由小額訂貨,以現金
或短期支票支付貨款方式如數履約,取得新碩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優勢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才
興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飛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采
公司)、世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信任後,嗣於100年10間起,
明知浩崴公司已無如數付款之意願及能力,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遠期支票付款
方式,向前開6家廠商訛購等值貨物,致該等廠商誤信浩崴公
司有清償貨款之資力與意願而同意先行交貨,惟被告李克義等
人詐得貨物後即宣告公司倒閉、逃逸無蹤,佯以支付貨款而交
付之支票借期均遭退票,致該等廠商受有損失,判處被告李克
義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04號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認犯罪事實,就被告李
克義所為詐欺取財罪犯行,其受損害之人應係飛采公司,而非
原告,故原告就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顯難
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誤以裁
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本庭仍應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
告訴訟。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所定
之要件不合,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本庭
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