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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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權利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0號抗告人 黃鎮華 抗告人因請求確認土地權利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2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時,需參採較為接近市場交易價額之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載中山電子謄本第096194號土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06地號、面積97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人非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見原法院卷第11頁公務電話紀錄),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裁定: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額計算,並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核計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88,800,368元(計算式:193,443元/平方公尺976平方公尺=188,800,368元,限期命抗告人補繳),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未舉證為任何主張,僅以非土地受益人已誤繳裁判費百萬餘元為辯,尚非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吳光釗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