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請人 韋浩慶 代理人 劉鴻基 律師被告 莊益通 被告 王美蕙 被告 江建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41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係被告莊益通要求聲請人出面談解決債務之事,雙方原約於民國99年10月15日14時在逢甲公園見面,詎被告莊益通遲至14時14分許始到達,要求聲請人上其車上談,聲請人甫上車,被告王美蕙、江建榮隨即上車,被告莊益通即駕車駛離,先繞行逢甲公園後,轉至西屯路,再於西屯路高速公路涵洞下停車,期間聲請人弟弟 韋浩榮 及友人 賴炎煌 打電話予聲請人,聲請人欲接電話,即遭被告江建榮搶奪取走,並以手拖住聲請人脖子,使聲請人不能反抗,被告莊益通即毆打聲請人臉、胸,致聲請人流鼻血滿面,並打電話請貸款介紹人謝 葆雲 前來勸聲請人還款,因聲請人確實無力還款,被告莊益通乃提議到 謝葆雲 上班之麗都理容KTV再談,抵達101包廂後,由被告江建榮坐於門口控制聲請人,被告莊益通即拿出空白本票,要聲請人打電話叫其太太或家人來簽本票,聲請人不從,被告莊益通又以手肘毆打聲請人胸、臉,嗣因聲請人弟弟及友人報警,經警打電話予被告莊益通,並趕抵現傷,聲請人始獲救。聲請人於事發前2日,曾打電話予被告莊益通請求寬延期限,被告莊益通態度兇狠語氣威脅,聲請人因害怕人身安全,不敢前往被告莊益通住處,始與之相約逢甲公園見面,又因懼怕被告莊益通對伊不利,乃事先請伊弟及友人在現場,以防萬一遭其挾持即報警處理。聲請人係欠錢請求被告莊益通寬延,於被告莊益通請伊上車談情況下,聲請人焉能不從?檢察官一句聲請人自行上車,即認被告等無妨害自由犯行,顯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責。又聲請人甫上被告莊益通車,被告王美蕙、江建榮即迅速分別閉門進入後座,此若非預先聯絡好,天底下有這麼巧的事?又被告王美蕙、江建榮一上車,被告莊益通即駛離,此有聲請弟弟韋浩榮、友人賴炎煌在場見聞,則被告莊3人如何聯絡,非不可調閱其3人之行動電話記錄以查明。聲請人遭挾持期間後,欲接聽聲請人弟弟韋浩榮及友人賴炎煌之電話,即遭坐於其後之被告江建榮搶走,交付被告王美蕙,並以手掐住聲請人脖子,恐嚇稱「你幹什麼!跟誰聯絡,你知道怎麼死的嗎?,被告莊益通隨即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流鼻血滿面,此經聲請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驗傷單可憑,乃原檢察官視而不見;聲請人遭被告江建榮取走之手機,迄警方抵達麗都理容KTV後,始交還聲請人,此可調閱聲請之通聯紀錄查明。事發當(15)日被告莊益通在高速公路涵洞下,打電話予謝葆雲稱:「我人已抓到,人在西屯路高速公路涵洞下,妳趕快過來」,謝葆雲到達後,除要聲請人趕快還錢,不然被告莊益通要伊負責,並稱伊已在聲請人住處等了1天,吃了1天便當云云,被告莊益通亦揚言聲請人還不出,要謝葆雲負責。故謝葆雲與聲請人交談時,清楚可見聲請人流鼻血滿面情景;而被告莊益通打電話要謝葆雲前來處理,亦可由被告莊益通之通聯紀錄查明。聲請人遭挾持至麗都理容KTV時,被告江建榮先下車,站於右前車門旁,以防止聲請人逃跑,被告莊益通則緊跟在聲請人後面,聲請人不得不跟著走進110包廂;於包廂內,被告江建榮坐於聲請人旁鄰出口處,嗣被告王美蕙、謝葆雲亦進入包廂後,渠等4人即叫聲請人打電話給伊太太或家人前來開本票,否則不能離開,聲請人不從,被告莊益通即以手肘毆打聲請人臉、胸,致聲請人血流滿面。期間被告江建榮助勢說:「你不打電話,你相信我馬上可以把你太太找來嗎?」,謝葆雲亦幫腔說:「我到醫院去帶你太太過來」,嗣因聲請人弟弟及友人報警,警察先打電話予被告莊益通,被告等始停止毆打、恐嚇、威脅,警方抵達後亦見空白本票存在,被告江建榮此時始返還手機予聲請人。聲請人遭挾持期間,被告莊益通曾以綽號稱呼被告江建榮,而被告王美蕙叫聲請人還錢時,被告江建榮曾謂:「對我們總仔講話客氣一點」足認被告王美蕙、江建榮為暴力討債團,且被告莊益通與江建榮認識。按:被告江建榮以手掐住聲請人脖子,致聲請人受有頸挫傷,被告莊益通以手肘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臉、嘴唇、軀體挫傷,係為逼使聲請人還錢,均非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而係另基於傷害之故意,何來原檢察官起訴書認係實質上一罪關係?又被告江建榮、莊益通2人在車上毆打聲請人係為逼使聲請人還錢,而在麗都理容KTV時,被告莊益通毆打聲請人則係為逼聲請人叫伊太太或家人前來簽本票,犯意各別,何有檢察官起訴書謂「承前傷害犯意」之接續關係?被告江建榮搶奪聲請人手機,以手掐聲請人脖子,及毆打或恐嚇聲請人之舉動事實,怎無毆打或恐嚇聲請人之舉動事實?謝葆雲抵達西屯路高速公路涵洞下時,與聲請人交談要聲請人還錢,怎會不見聲請人流鼻血滿面?而被告莊益通脅迫聲請人叫伊太太或家人前來簽本票,聲請人不從,被告莊益通毆打聲請人血流滿面,謝葆雲在場見聞,怎會不見聲請人衣服有血跡?被告莊益通以綽號稱呼被告江建榮,被告江建榮怎會與被告莊益通不認識?被告王美蕙、江建榮與被告莊益通、聲請人間債務糾紛無涉,被告江建榮又與莊益通不認識,卻於聲請人遭挾持近3個小時期間全程參與,均顯與常情不符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聲請人韋浩慶以被告莊益通、王美蕙及江建榮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24日以99年度偵字第2419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0年1月25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14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2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再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則非僅指「有點可疑」即可,而是指依偵查所得的事證,被告之犯行須存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益通(涉嫌傷害罪嫌部分另
行起訴)於99年8月22日,在彰化縣○○鄉○○路○號,以質押借據及支票3張後,借予聲請人韋浩慶新臺幣(下同)285萬元,先扣除利息18萬5000元,年利率36%,所得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被告王美蕙與江建榮於99年10月15日14時14分許,由被告莊益通以向聲請人韋浩慶商討債務為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公園門口,將聲請人控制在被告莊益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剝奪聲請人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莊益通涉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被告王美蕙、江建榮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㈡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99年度偵字第24193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就被告莊益通重利罪嫌之部分:
⑴訊據被告莊益通堅詞否認有重利犯行,辯稱:「是韋浩
慶(聲請人)算好266萬5000元的數字叫我匯的,寫了一張借據及開了3張支票給我,18萬5000元是韋浩慶算給我的利息。」等語。
⑵經查,聲請人向被告莊益通借款新台幣285萬元,實際
上,經扣除按照年利率計算大約為36%之利息18萬5000元後,被告匯了266萬5000元到聲請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一情,此固經聲請人自承明確,惟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關於當舖業之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8之規定,尚且允許當舖業收取年利率百分之48之利息,堪認本件被告與聲請人間約定收取之利息,雖有稍高之情形,惟衡酌雙方所約定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本地之經濟狀況觀之,較諸一般債務之利息,尚難認有所謂「特殊超額」情形,而與貸與顯不相當重利之情形有別,尚難對被告莊益通以重利罪責相繩。
⒉就被告王美蕙、江建榮傷害、妨害自由罪嫌之部分:
⑴被告王美蕙、江建榮亦均否認有聲請人指訴之妨害自由
犯行,被告王美蕙辯稱:「那天我一個朋友 黃俊傑 打電話向我借30萬元,我找莊益通調借現款,我跟江建榮一起開車到逢甲公園那邊,我車子停在那邊,看到莊益通的車才上車,黃俊傑另外開一部車,我就在逢甲公園跟江建榮上莊益通的車,那時看到副駕駛座還有一人,後來他們說要到泡沫紅茶店談事情,但是因為沒有停車位,結果他一直繞,我擔心黃俊傑到,沒有地點,就請莊益通停一下,剛好停在涵洞下,我就下車等黃俊傑,等了10分鐘,黃俊傑到時走到莊益通車邊,我跟他講這是莊先生,就把支票交給莊益通,同時我有背書,所以莊益通就拿30萬元現金給黃俊傑,然後黃俊傑就離開了,我在等黃俊傑過程中謝葆雲就到了,黃先生到時我是帶他到駕駛座車門旁,我事情處理完後就聽到莊益通他們跟謝葆雲講說要去他們店裡唱歌,謝葆雲說他要趕回去店開會,我就請謝葆雲載我去開車,然後我就先坐謝葆雲車子離開。」「我開車跟謝葆雲車子後面一起到麗都,開到麗都後,江建榮跟莊益通他們已經在包廂裡,包廂裡有江建榮及莊益通跟另外他的朋友。」「(在包廂裡)因為我坐的比較遠,我看到莊益通揮他一拳,結果韋浩慶就流鼻血了,我有制止莊益通,跟他講有什麼事好好談。」「這事情我完全不知道,跟我完全無關。」等語,被告江建榮辯稱:「應該是說我坐到他車後座,莊益通跟他的朋友說要找地方商討債務,他們就繞著繞著到涵洞那邊等人,我跟我乾姐王美蕙在涵洞也是要等王美蕙的朋友。」「有,但是順序因為差了幾分鐘我不確定,謝小姐站在副駕駛座車旁跟前面2位講話,後來王美蕙的朋友來了,王美蕙帶著他朋友站在駕駛座車門旁,好像有跟莊益通拿錢,再來王美蕙的朋友就離開,王美蕙就跟他朋友講一些事,再來王美蕙有跟我講說莊益通要請我們去麗都喝酒,王美蕙他要開車跟著謝葆雲走,叫我坐他們的車,王美蕙就先坐謝葆雲的車子去開車。」「(之後在麗都包廂裡莊益通是否有打韋浩慶而使他流鼻血?)有。」「這是他們的債務問題,我們都不知道,我們還有勸阻莊益通。」「(當天韋浩慶是否被強押到涵洞及麗都?)不是,他還比我早坐上車。」「我真的很無辜,只為了喝酒吃飯結果惹上是非,所有的人我只認識王美蕙,其他我都不認識。」等語。
⑵聲請人遭毆傷一事,固據其指訴在卷,惟於警詢時,聲
請人已陳稱:「莊益通於99年10月15日下午14時14分許打電話給我要商討債務問題,並約在台中市逢甲公園門口見面,我們見面後莊益通就請我上他的車子(莊益通開車,我坐在右前座),接著又有一男一女上車子後座...」「(王美蕙及江建榮有無毆打或恐嚇你?)王美蕙及江建榮都沒有毆打我,他們只有附和莊益通叫我趕快把帳理一理,不然也不能離開。」等語,足證被告王美蕙及江建榮於到達逢甲公園與莊益通見面時,聲請人已自行坐上車,且被告王美蕙及江建榮2人自始並無毆打或恐嚇聲請人之舉動等事實;莊益通亦稱:「我都沒有強押他,他自己上我的車子,到麗都也是他同意的,他自己下車進麗都的,是我開車沒錯,可是我沒有押他。」「(你毆打韋浩慶時江建榮是否還坐在車後座?)他有下車,我第一次打韋浩慶時,江建榮有坐在後座,但是他有勸我叫我不要動手,我有跟他講今天的事情我會自己承擔,會去自首,是我打完韋浩慶之後他有下車。」等語,另證人謝葆雲亦證稱:「當時他沒有受傷,後來莊益通坐在車內問說現在是不是要去韋浩慶的公司,我說你們自己CHECK就好,我主要是要跟韋浩慶講麗都的帳要回帳,我說我現在沒辦法陪你們去哪裡,我趕著4點要上班,又要趕著去新光銀行繳錢,所以要先離開,因為莊益通跟韋浩慶都是我麗都的客戶,莊益通本來是提議要去韋浩慶的公司,韋浩慶講說他們公司都沒有人,不能去,莊益通問韋浩慶,公司不能去,家裡不能去,他們就自己協商要去麗都,我就先離開,結果他們先到麗都。」「我進包廂時沒有看到他衣服有血跡,我是到後來開完會下來時進包廂,才看到他衣服上有血跡。」「我有問怎麼了,但是2人都很安靜沒有回答我。後來大概4點快40分左右便衣警察就來了,是直接進110包廂。」「沒有強押,就我看的過程是完全沒有,我第一次看到時,韋浩慶就已經坐到車上,只有莊益通在吃檳榔。」等語,足證被告王美蕙與江建榮自始並無毆打傷害或妨害聲請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並參以被告王美蕙、江建榮自始與莊益通及聲請人間之債務糾紛無涉,被告江建榮復與莊益通不認識,被告王美蕙於上開時地亦僅出於為友人向莊益通借款,衡情亦無介入莊益通與聲請人間之債務糾紛之必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美蕙與江建榮2人與莊益通間,有共同傷害聲請人之犯意聯絡,更無從認其2人有共同傷害之犯行,因認被告王美蕙、江建榮2人傷害、妨害自由罪嫌不足。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58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⒈原檢察官參酌修正前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關於當舖業
之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8之規定,已被告莊益通貸予聲請人款項所收取之年息百分之36之利率一情,雖有稍高之情形,惟衡酌雙方所約定利率、時期,參酌社會經濟狀況及一般債務之利息等情,尚難認有所謂「特殊超額」情形,而與刑事重利罪之規定要件不符,經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聲請人以當舖業法業已修改為最高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30,認被告即應負重利罪責云云,核屬聲請人之個人主觀意見,尚難遽採。
⒉另查:聲請人於警訊時,即已明確指稱「只有莊益通毆打
我,在臺中市○○路高速公路涵洞下方車上徒手毆打我胸部、嘴唇及鼻樑。另又在麗都理容KTV110包廂也是徒手毆打我胸部、嘴唇及鼻樑」「(警問:王美蕙、江建榮有無毆打或恐嚇你?)王美蕙及江建榮都沒有毆打我,他們只有附和莊益通叫我趕快把帳理一理,不然也不能離開」等語,並未言及被告江建榮有阻止其接聽電話及自後掐住其脖子及出言恐嚇等行為,而被告王美蕙、江建榮於警訊及原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有參與毆打聲請人情事,另被告莊益通則自警訊迄原檢察官偵查中則自始至終均坦承毆打聲請人不諱,是聲請人於本件再議中所稱之:在被告莊益通駕駛之車上遭被告江建榮阻止其接聽電話,並自後掐住脖子及出言恐嚇云云,即難遽採。
⒊聲請人雖請求調閱被告莊益通之通聯紀錄以證明被告3人
係事前共謀妨害其自由,但查通聯紀錄僅為通聯次數之證明,無法顯示通話之內容;況事發當日,被告王美蕙確有與被告莊益通約定見面,由被告莊益通貸借款項予黃俊傑,此亦經被告王美蕙、江建榮、莊益通3人所一致供述,尚難以被告王美蕙、江建榮於被告莊益通與聲請人約定談見面時,亦至現場一情,即認其3人事前有妨害聲請人自由之犯意聯絡。原檢察官以被告王美蕙、江建榮罪嫌不足,已於原處分書中詳述其理由,經核並無不當。聲請人之再議理由,或為理想推測之詞,或係對原檢察官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的主觀意見,尚難遽採。
⒋至於聲請人告訴被告莊益通妨害自由部分,經查:原檢察
官既對被告莊益通傷害部分提起公訴,並於起訴書中說明該妨害自由部分與起訴之傷害部分為實質上之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則此部分即為未經不起訴處分,則聲請人對此部分之再議即為不合法,附予說明。
㈣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被告莊益通於警偵訊供述:伊與王美蕙、謝葆雲是朋友關
係,不認識江建榮。因為韋浩慶在99年8月22日由謝葆雲介紹向伊借款285萬元,並開立3張支票,但支票都跳票,所以於99年10月15日,伊跟韋浩慶約在臺中市逢甲公園門口,韋浩慶一到就直接坐上伊車的副駕駛座,伊沒有叫韋浩慶上車。之後,王美蕙因其朋友黃俊傑要調30萬元,在電話中問伊人在哪裡,伊回答在臺中市逢甲公園門口,王美蕙就跟江建榮到逢甲公園找伊,王美蕙兩人一到就直接坐上車子的後座,之後伊把車子開到臺中市○○路高速公路涵洞下,謝葆雲在電話中告訴伊說在榮總附近找到韋浩慶的車,伊就跟謝葆雲說韋浩慶在伊的車上,謝葆雲說他馬上過來。伊後來在車內拿30萬元給王美蕙,黃俊傑開車過來,王美蕙就下車把錢拿給黃俊傑然後伊請韋浩慶聯絡他太太及弟弟處理債務,韋浩慶不肯還說沒錢吃飯怎麼會有錢還,伊就在車上毆打韋浩慶,王美蕙與江建榮還勸伊不要打。之後謝葆雲人就到了,謝葆雲提議到臺中市麗都KTV商討債務問題,但在麗都KTV還是談不攏,伊在包廂又打韋浩慶,王美蕙就勸伊不要打了,之後王美蕙就跟江建榮離開。 王美惠 、江建榮、謝葆雲都沒有毆打、恐嚇韋浩慶。伊也無控制韋浩慶的行動自由。伊不清楚王美蕙、江建榮有無要韋浩慶趕快把帳理一理。當天伊都沒有強押韋浩慶逢甲公園或是麗都KTV,是韋浩慶自己上車,他也同意到麗都KTV,也是自己下車進麗都KTV等語。
⒉被告王美蕙於警偵訊供述:99年10月15日,伊朋友黃俊傑
要借30萬元,但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就找莊益通調借現款,伊跟江建榮一起開車到逢甲公園,車子停在那邊,黃俊傑另外開一部車,伊就在逢甲公園跟江建榮上莊益通的車,那時看到副駕駛座還有一人,後來莊益通開車繞一下,剛好停在涵洞下,之後黃俊傑開車到時,伊就把支票交給莊益通並背書,所以莊益通就拿30萬元現金予黃俊傑,然後黃俊傑就離開了。伊在等黃俊傑過程中謝葆雲就到了,謝葆雲還跟坐在副駕駛座的男子在講話,伊和黃俊傑的事情處理完後就聽到莊益通他們跟謝葆雲講說要去他店裡,謝葆雲說他要趕回去開會,伊就請謝葆雲載伊去開車,坐謝葆雲車子離開。之後伊開車跟謝葆雲車子後面一起到麗都,到麗都後,江建榮跟莊益通他們已經在包廂裡,包廂裡有江建榮及莊益通跟另外他的朋友。在涵洞時,伊剛好下車,不知道莊益通有在車上打韋浩慶。當天伊和江建榮並無與莊益通約定要處理韋浩慶的債務,也無傷害或妨害韋浩慶的行動自由等語。
⒊被告江建榮於警偵訊供述:伊不認識莊益通,王美蕙是乾
姐姐。99年10月15日下午,伊和王美蕙到逢甲公園就坐上莊益通車的後座,當時莊益通坐在駕駛座,副駕駛座有另一名男子,在車上有聽到他們在商討債務。之後王美蕙有個朋友要跟莊益通調錢,莊益通把車開到臺中市○○路的涵洞下,沒多久謝葆雲就來了,她跟莊益通說到麗都KTV。伊和王美蕙沒有與莊益通約定要商討被害人的債務。在車上伊沒有毆打被害人,也沒有拿走被害人手機或威脅被害人不能對外聯絡。伊和莊益通都沒有限制被害人的行動自由。韋浩慶並無被強押到涵洞及麗都,他還比伊早坐上車,所有的人伊只認識王美蕙,其他都不認識等語。
⒋證人謝葆雲於警偵訊證述:韋浩慶之前在麗都KTV有消費
,積欠2萬2100元之消費款,於99年10月15日下午,莊益通說與韋浩慶相約在逢甲公園,後來伊差不多在下午3點到西屯路高速公路的涵洞下與莊益通見面。伊到場時,莊益通的車窗都是開的,莊益通坐在駕駛座、韋浩慶坐在副駕駛座、後座坐的是偵查庭上伊不認識的一男一女。後來莊益通在車內問說是不是要去韋浩慶的公司,伊說你們自己CHECK就好,伊主要是要跟韋浩慶講麗都的帳要回帳,因為趕著4點要上班,又要趕著去新光銀行繳錢,所以要先離開,韋浩慶講說他們公司都沒有人不能去,莊益通問韋浩慶公司不能去,家裡不能去,就協商要去麗都,伊就先離開,結果他們先到麗都。伊開完會到包廂看到韋浩慶的衣服上有血跡,有問莊益通、韋浩慶發生什麼事,但兩人都沒有回答,後來大概4點快40分左右便衣警察就來了,是直接進110包廂。當天就伊看的過程,韋浩慶完全沒有被強押到麗都KTV,剛開始看到韋浩慶時,他就已經坐在車上,只有莊益通在吃檳榔。王美惠和江建榮也沒有強押或剝奪韋浩慶的行動自由,因為伊從涵洞開車離開時,王美蕙要求順路搭載到逢甲路和青海路去開車等語。
⒌經核被告莊益通、王美蕙、江建榮上開供述及證人謝葆雲
上開證述內容,渠等對於被告王美蕙係為幫友人黃俊傑向被告莊益通調借30萬元現金,而於99年10月15日下午和被告江建榮一同至逢甲公園與被告莊益通見面,被告王美蕙與江建榮坐上被告莊益通車輛之後座前,聲請人韋浩慶已坐在該車之副駕駛座,之後被告莊益通將車輛開至臺中市○○區○○○路涵洞下暫停,黃俊傑即開車到涵洞下見面,被告王美蕙就在支票背書並將支票交予被告莊益通,被告莊益通即借30萬元現金予黃俊傑,嗣證人謝葆雲到達,看見莊益通車輛之窗戶皆開啟,證人謝葆雲與被告莊益通、聲請人韋浩慶談話後,表示要先回麗都KTV,被告王美蕙即搭乘證人謝葆雲之車輛離開涵洞下,再駕車跟謝葆雲之車輛至麗都KTV,在車上和包廂內只有莊益通毆打告訴人韋浩慶等情,前後大致相符,檢察官因而採信渠等上開之證詞,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又聲請人韋浩慶於警詢時指訴:99年10月15日下午2時許,伊與莊益通約在臺中市逢甲公園門口,見面後莊益通就請伊上副駕駛座,只有莊益通毆打伊,在臺中市○○路高速公路涵洞下方車上徒手毆打伊胸部、嘴唇及鼻樑,另又在麗都理容KTV110包廂徒手毆打伊胸部、嘴唇及鼻樑,王美蕙、江建榮都沒有毆打伊,只有附和莊益通說趕快把帳理一理,不然也不能離開。後來伊的朋友幫伊打電話報案等語,且被告莊益通於警偵訊時亦稱沒有看到被告江建榮掐住被害人脖子、搶被害人手機,只看到江建榮有撥開被害人的手阻止被害人講電話;被告江建榮於警詢時亦只承認有扯住被害人上半身,但沒有拿走被害人手機威脅被害人不能對外聯絡等語,可見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稱在被告莊益通駕駛之車上遭被告江建榮阻止其接聽電話,並自後掐住脖子及出言恐嚇云云,除聲請人有唯一指訴外,尚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自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訴,即為不利於被告江建榮之認定。又聲請人質疑謝葆雲之證詞不實、被告莊益通與江建榮應認識,且與王美蕙等三人應為暴力討債團,否則於告訴人遭挾持近3個小時期間為何全程參與,應有妨害自由共犯之罪嫌,然此部分被告江建榮已明確陳稱僅認識王美蕙、被告莊益通亦稱不認識被告江建榮、被告王美蕙、江建榮係於聲請人已在被告莊益通之車上後始到達、證人謝葆雲證述不認識王美蕙及江建榮、被告王美蕙係搭乘其車輛離開高速公路涵洞下。從而,證人謝葆雲與被告王美蕙、江建榮被告夙無嫌隙,亦無親屬關係,乃係居於客觀第三人身分 陳述渠 等親身所見所聞,若非被告莊益通、王美蕙、江建榮確無妨害聲請人韋浩慶行動自由之行為,實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理,且被告王美蕙、江建榮係為向被告莊益通調借現金,因而於99年10月15日下午與被告莊益通見面,到達時聲請人已坐在被告莊益通之車上,業如前述。足證被告王美蕙及江建榮於到達上開逢甲公園與莊益通見面時,聲請人早已自行坐上車、被告王美蕙及江建榮2人自始並無毆打或恐嚇聲請人韋浩慶之舉動等事實。再參以被告王美蕙、江建榮自始與莊益通及告訴人韋浩慶間之債務糾紛無涉,被告江建榮復與莊益通不認識,被告王美蕙於上開時地亦僅出於為友人向莊益通借款,衡情亦無介入莊益通與聲請人韋浩慶間之債務糾紛之必要。是綜觀全卷資料,證人謝葆雲於偵訊時有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正確性,其餘被告等人之說詞則近乎一致,且未發現有何違反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實屬主觀推測之詞,尚難遽採。檢察官據上論述後更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美蕙與江建榮2人有何以莊益通傷害聲請人韋浩慶為自己犯罪意思之情,自亦無從認其2人與莊益通間,有何共同傷害聲請人韋浩慶之犯意聯絡,更無從認其2人有何共同傷害犯行之推論,自無違誤之處。
⒍按檢察官認定被告之犯行,係檢察官隨偵查過程所呈現之
證據,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況檢察官除須調查證據、起訴犯罪事實外,尚須取捨證據,以防止告訴人濫訴,此均為檢察官之職責所在;本件聲請人雖請求調閱被告莊益通之通聯紀錄以證明被告3人係事前共謀妨害其自由,但查通聯紀錄僅為通聯次數之證明,無法顯示通話之內容;況事發當日,被告王美蕙確有與被告莊益通約定見面,由被告莊益通貸借款項予黃俊傑,此亦經被告王美蕙、江建榮、莊益通3人所一致供述,尚難以被告王美蕙、江建榮於被告莊益通與聲請人約定談見面時,亦至現場一情,即認其3人事前有妨害聲請人自由之犯意聯絡。原檢察官以被告王美蕙、江建榮罪嫌不足,已於原處分書中詳述其理由,經核並無不當。
⒎至本院100度易字第632號判決內容,均未論及有關認定被
告莊益通等三人共犯妨害自由部分犯行,聲請人以該判決似認被告莊益通、江建榮、王美蕙三人共犯妨害自由等罪聲請交付審判,容有誤會。又本件被告莊益通妨害自由部分既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就聲請人對被告莊益通妨害自由部分聲請再議,亦認再議之聲請不合法,有前開再議處分書在卷可佐,並非認被告莊益通妨害自由部分之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就被告莊益通妨害自由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
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9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14號卷宗),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執之理由,已經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並一一說明無從持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就被告王美蕙、江建榮妨害自由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就被告莊益通妨害自由部分,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黃益茂法官李婉玉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