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宇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47、89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宇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損壞他人之車窗、車門及車柱,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傅宇華前㈠於民國95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於95年8月14日確定;復㈡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2月14日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於96年
6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於9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㈢於9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1日以96年竹北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6年9月13日確定,於97年
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未悔改,仍實施下述行為:㈠傅宇華於99年7月16日下午4時20分前某時,在新竹縣竹北
市○○○街○○號住處內,飲用瓶裝啤酒3瓶,飲畢明知飲酒過量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因飲酒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自後方追撞由 黃雅君 騎乘、車主為 黃冠博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黃雅君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之部分並未據黃雅君告訴及起訴),詎傅宇華於肇事致黃雅君傷後,另萌生肇事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黃雅君之傷勢或對黃雅君施以必要之救助,亦未在場等候警員處理,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逸。適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 李政憲 據黃雅君之報案到場,依黃雅君之指證,循線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泰和一街交岔路口附近之便利商店前,查獲傅宇華,經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始因此查悉前情。
㈡傅宇華另基於毀損他人之物犯意,於99年11月16日凌晨1時
44分,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口,執持石塊(未扣案),毀壞 許宇洋 停靠路旁之2P-3685號自小客車左前車窗、左前車門及B柱,因此該車左前車窗破損、左前車門及B柱凹損,足生損害於許宇洋。
二、案經許宇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傅宇華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爰依前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即證人黃雅君於警詢、偵查中(99年度偵字第8942號偵查卷【下稱8942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67頁至第70頁)、被害人即證人許宇洋警詢時(99年度偵字第8847號偵查卷【下稱8847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指述歷歷,並有證人李政憲偵查中證述以佐(8942號偵查卷第67頁至第7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同上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被害人黃雅君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同上偵卷第24頁)、被告酒後駕車暨肇事逃逸部分之現場採證相片13張(同上偵卷第26頁至第32頁)、毀損部分之採證相片6張(8847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敘明甚詳。查被告駕車肇事,查獲時測定值又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8毫克,揆諸前開說明,顯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惟仍駕駛甚明。被告執持石塊毀壞許宇洋停靠路旁之2P-3685號自小客車左前車窗、左前車門及B柱,因此該車左前車窗破損、左前車門及B柱凹損,自足生損害於車輛持有人許宇洋。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酒後駕車、肇事逃逸及毀損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顯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至第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查獲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等觀念,因此追撞被害人黃雅君,致之受有傷害,竟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黃雅君之傷勢或對黃雅君施以必要之救助,亦未在場等候警員處理,反而離開肇事現場,除造成肇事責任無法釐清外,並可能導致傷者傷勢擴大,幸則被害人黃雅君所受傷害尚非嚴重;另被告執持石塊損壞他人之車左前車窗、左前車門及B柱,因此左前車窗破損、左前車門及B柱凹損,本不宜寬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非無反省改過之心,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執持損壞被害人許宇洋之車左前車窗、左前車門及B柱之石塊,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之4、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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