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3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雷自財
雷隆程 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被告 溫錦程
蘇美 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7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二份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雷自財、雷隆程以被告溫錦程、 蘇美蓉 涉犯擄人勒贖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提起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偵字第9443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其再議有理由命令續行偵查,經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於97年2月16日以96年度偵續字第30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第二次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有理由命令續行偵查,經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於98年4月20日以97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再次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有理由命令續行偵查,經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於99年2月26日以98年度偵續二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再次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有理由命令續行偵查,經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於100年1月26日以99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再次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7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委任蔡瑞煙律師於10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79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以避免交付審判制度,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他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對被告之告訴,其告訴意旨略為:被告溫錦程、蘇美蓉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5月23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街「家樂福大賣場」門口前,令4名偽裝為刑警之不詳成年男子,持槍將告訴人雷隆程(原名 雷金富 )強行押走,並私行拘禁在基隆市某不詳處所之鐵籠內。遭擄人勒贖之期間內,被告溫錦程等同夥之歹徒,要求告訴人雷隆程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向其家屬勒贖新臺幣(下同)5600萬元,並指示匯款至加拿大 陳玟秀 及被告蘇美蓉之婆婆 劉蔡 含笑之帳戶內,且要求告訴人雷隆程依照被告溫錦程之指示與家屬對話談判,經告訴人雷隆程之父即告訴人雷自財多次匯款。迄至95年7月17日20時許,始在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將其釋放。因認被告溫錦程及蘇美蓉涉有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99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續行偵查結果予以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告訴人雷隆程於99年12月28日在本署偵訊中陳稱:伊認為蘇
美蓉有參與,是因為與伊有債權債務關係的只有她而已,認為溫錦程有參與,是因為伊被綁架後,溫錦程有出現在現場,溫錦程(說)在伊之前,因為賭輸錢被押在那裡,賭場老大叫溫錦程找一個可以幫溫錦程解決的人,伊就是溫錦程供出來的人,溫錦程叫伊先幫他出錢,即使溫錦程把伊出賣,但伊與溫錦程同是落難的人;伊於7月17日被放出來時,認為溫錦程仍被關在裡面,還叫伊父親繼續匯錢,因為伊認為溫錦程對伊有情有義,且綁架的人有說如果伊不匯錢,會把溫錦程殺了;伊住院期間還有用醫院公共電話聯絡溫錦程,因為當初有與綁匪約定每天要回報3次,伊每次打電話給對方時,有聽到溫錦程叫的聲音,伊有跟對方說要知道溫錦程仍活著才要匯錢,所以每次打電話時,他們都會給伊聽溫錦程的聲音;後來伊與伊父親去找 簡文鎮 檢察官,檢察官告訴伊說該(綁匪要求匯款)帳戶是蘇美蓉婆婆的,且有監聽到陳玟秀的父親與蘇美蓉的通聯,伊曾問過溫錦程為何蘇美蓉會跟伊說伊有欠她錢,但溫錦程跟伊說那是安撫蘇美蓉的話,在伊被綁架及匯款期間,根本沒有蘇美蓉這個人,後來伊才驚覺可能是溫錦程與蘇美蓉串通來綁架並騙伊等語。然參酌告訴人雷隆程於95年7月19日、20日、21日、22日,曾分別以行動電話及公共電話,多次撥打被告溫錦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對話對象即為被告溫錦程,內容除談論告訴人雷隆程與被告蘇美蓉間之債務、告訴人雷隆程住院情形外,告訴人雷隆程更在電話中指示被告溫錦程處理租屋事宜,並無任何被告溫錦程仍遭人綁架或交付贖金之情事;此有被告溫錦程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5086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倘若告訴人雷隆程所稱其於95年7月17日獲釋後,仍認為被告溫錦程尚為綁匪所綁架,則其斷無可能在前開電話中與被告溫錦程有 上開 之談話。故告訴人雷隆程指稱其係因被告溫錦程曾與其同時出現在綁匪處,方認為被告溫錦程有參與本件擄人勒贖行為一情,實有可疑。
⒉被告蘇美蓉與告訴人雷隆程間確有1300萬元之債務糾紛,此
有本署96年度偵字第99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17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故被告蘇美蓉辯稱:伊曾提供婆婆 劉蔡含笑 之帳號予雷隆程,供其還款使用等語,應為可採。則告訴人雷隆程亦因此而得知該帳戶帳號。另依告訴人之母 雷許月 匯款資料顯示,受款人為陳玟秀之英譯名,而陳玟秀於95年4月6日出境後,迄今未返國,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其所開立之帳戶則因在國外,尚無法查得相關交易明細,以供查證金錢流向。經傳訊陳玟秀之父 陳嘉良 ,其雖否認認識被告蘇美蓉,然陳嘉良與被告蘇美蓉間曾有電話通聯紀錄,有其等之通聯紀錄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5年度查字第10號卷內,經本署調閱後影印之影本附卷可佐。故陳嘉良陳稱其並不認識被告蘇美蓉一情,顯有不實。惟本件即便係被告蘇美蓉透過討債人員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其於委託時是否有指示該等討債人員催討方法,而以綁架告訴人或其他暴力、脅迫方式進行催債,在未有其他積極證據情況下,實難率爾認定。是亦難僅因告訴人雷隆程要求其父即告訴人雷自財匯款至與被告蘇美蓉有關之帳戶,即認被告蘇美蓉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
⒊另本件告訴人雷隆程就其遭綁架、聯絡親友過程,均有諸多
違反常情之處。例如,經對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發話地點基地臺並未固定於同一地點,而屬不間斷移動之情形(應屬行進狀態)。雖有實施架擄之人駕車載運告訴人行駛,四處移動,致有上述情形之可能。然亦未能排除告訴人雷隆程係基於自由意思而任意移動所在位置之可能。而本件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最遲自95年7月5日起即已實施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譯文附於95年度他字第5086號卷第18頁可稽。依通訊監察所得,恰於95年7月14日截獲告訴人雷隆程與雷自財之對話,其內容為討論生意上金錢往來運用情形,告訴人雷隆程並向告訴人雷自財表示:「你現在聽我講,我沒被押走‧‧‧,沒有被押走,不要亂講啦,我自己出來台北,你是聽不懂喔」等語。雖告訴人雷隆程嗣後陳稱:係因被告溫錦程知道電話遭監聽,要伊如此陳述,以便誤導警方等語。然告訴人雷隆程自陳當時其認為被告溫錦程係與其同時被綁架,已如前述,則被告溫錦程豈會要求告訴人雷隆程向其父謊稱之理;且經實施通訊監察機關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隊長等人在本署檢察官辦公室勘驗播放上開通訊監察錄音,除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外,依當時告訴人雷隆程之對話口氣,顯非處於受人壓制狀態之下。另告訴人雷隆程於本案自稱遭擄人勒贖期間,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由與他人通話,連繫官司之訴訟、商請律師及談論其所投資之日出飯店出售等事宜;有該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此等違乎一般遭人綁架者均無法自由與外界通訊之常情,亦令告訴人雷隆程遭本署檢察官以誣告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告訴人雷隆程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7月16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693號判決撤銷原一審判決,改判仍論以誣告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在案;告訴人雷隆程上訴最高法院後發回,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9月8日,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16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本件告訴人雷隆程無罪,並於99年10月1日確定,有各該案件之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在卷可參。
⒋再就告訴人雷隆程所指稱實施綁架犯行之可能行為人為調查
;經調閱前開誣告案全卷,其中於95年度他字第4380號卷附之臺中市警察局通訊監察聲請書資料,雖有針對被告蘇美蓉、 陳世輝 、 郭俊男 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監聽,然卷內查無相關監聽譯文。另傳喚郭俊男並未到庭,再調取相關可能涉案人照片,供告訴人雷隆程及95年5月23日晚間8時許曾與告訴人雷隆程在上開「家樂福大賣場」門口前見面之 滕若倩 指認,均無法確定當時實際帶走告訴人雷隆程之人。故本件告訴人雷隆程所涉上開誣告罪,雖已判決無罪確定,然其指述內容與相關事證,仍有諸多不符常情之處。且即使告訴人雷隆程確有如其所指述遭人綁架之情形,亦無何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溫錦程、蘇美蓉有共同參與或教唆等行為。
⒌綜上,本件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
㈢、上開不起訴處後,告訴人及再次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99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偵查結果,不起訴處分所執理由,難謂有何違誤或不當之情形,而駁回再議之聲請(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79號),茲分述如下:
⒈該次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⑴聲請人雷隆程於95年5月24日被綁架,隨後即遭長達50餘日
無情之虐待,脫光衣服、關狗籠毆打等,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書載明「外傷、恐慌害怕、過度警覺、經驗重現」等症狀可稽。故於95年7月17日釋放後,才應歹徒要求不報警,及配合每天打電話給被告溫錦程。當時聲請人雷隆程主觀上仍認為被告溫錦程尚為綁匪所綁架,始未談論綁架或交付贖金等危及被告溫錦程人身安全之情事。
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直至95
年8月30日始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5年9月15日宣判。則於兩造訴訟中之95年6月15日至95年7月13日,豈有可能由被告蘇美蓉提供其婆婆劉蔡含笑帳戶予聲請人雷隆程供還款之用。本件聲請人雷隆程匯款高達1440萬元,顯與1300萬元不該當,若聲請人雷隆程匯款與該民事糾紛有關,何以雙方未簽立和解書並由聲請人雷隆程撤回起訴?此外,該1300萬元債務,是何原因?原檢察官並未調查,即稱被告蘇美蓉所言應可採信。本件歹徒原係勒贖2000萬元,經聲請人雷自財4次匯出1440萬元,於法律評價上,當屬「不法所有」,有擄人勒贖及妨害自由等犯行。有關劉蔡含笑之帳戶,係早於95年5月26日,歹徒要求聲請人雷隆程打電話給聲請人雷自財,告知須準備2000萬元匯至該帳戶,警依線索而查獲劉蔡含笑係被告蘇美蓉之婆婆,若被告蘇美蓉非擄人勒贖,何以聲請人雷隆程須要求聲請人雷自財,將款項匯到劉蔡含笑之帳戶?原檢察官就該帳戶有無款項匯入?金額多少?如何認定有1300萬元債務?且匯款高達1440萬元,顯與1300萬元不該當,均未予調查,實有調查未盡之失。
⑶聲請人雷自財共4次匯出1440萬元至陳玟秀之帳戶內,而陳
玟秀之父親為陳嘉良,陳嘉良與被告蘇美蓉2人均住臺北市區,且同為經營印刷業之同行,其間並曾有電話通聯紀錄,足見其2人涉案明顯。否則高達1440萬元,何以匯到陳嘉良之女陳玟秀之帳戶內?本案係因警已查到劉蔡含笑,並傳訊相關人員及實施監聽,始以國外帳戶避警方查緝。
⑷聲請人雷隆程被綁架後,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放
在包包夾層,未被歹徒發現,聲請人雷隆程不敢出聲,遂以發簡訊之方式求救,慌亂中一次傳給多人,並兩次向基隆市警察局110報案,隔數日歹徒發現,將手機摔毀,即無任何使用紀錄。歹徒因恐行蹤被發現,故每次要贖款時,為避免行動電話基地臺,為警查出,即將聲請人雷隆程載離拘禁地點。95年7月14日警所截獲聲請人雷隆程與雷自財之通話,係遭歹徒脅迫,始有該談話內容。況且當時聲請人雷隆程尚不知係何人所為,則聲請人雷隆程與雷自財又豈會談及有關擄人勒贖之事。
⑸被告溫錦程、蘇美蓉及 張志鴻 、 林志達 自承委託郭俊男處理
聲請人雷隆程債務。聲請人雷隆程遭穿刑警背心,偽裝為刑警之人押走,其所駕駛之NS-8867號自用小客車,在無汽車鑰匙之情形下,遭頭載鴨舌帽之男子開至家樂福大賣場B1停車場,警有調取翻拍該駕車之男子之影像,未見與相關人比對或經聲請人雷隆程及證人滕若倩指認,僅以聲請人雷隆程及證人滕若倩無法指認可能涉案人照片,而未將郭俊男依法傳、拘到庭調查,實有調查未盡之失。
⑹本案尚有應調查之事項如下:①聲請人雷隆程被綁架時,曾
發簡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 王書勛 求救,王書勛告以打110報案,應傳訊王書勛查明聲請人雷隆程是否自導自演。②本件共4次匯出1440萬元至陳玟秀之帳戶內,而陳玟秀之父親為陳嘉良,陳嘉良與被告蘇美蓉2人均住臺北市區,且同為經營印刷業之同行,應傳訊證人陳嘉良與被告蘇美蓉隔離訊問,查明1440萬元匯款流向。③郭俊男係受託處理聲請人雷隆程債務之人,聲請人雷隆程所駕駛之NS-8867號自用小客車,遭頭載鴨舌帽之男子開至家樂福大賣場B1停車場,警有調取翻拍該駕車之男子之影像,未見與相關人比對或經聲請人雷隆程及證人滕若倩指認,應將郭俊男依法傳、拘到庭調查。④證人滕若倩、 翁日照 2人,為95年5月24日在場目睹之人,翁日照更是聽到現場電話通話內容之人,且第二次再回到現場,已不見聲請人雷隆程之小客車蹤影,應傳訊到案調查。⑤聲請人雷隆程於95年5月24日,即遭歹徒拘禁,不可能收到開庭通知,若非應歹徒要求,顯無可能於95年7月17日,無端打電話予被告溫錦程談論7月19日開庭等處理官司之事。尤其在於95年7月17日晚間8時,有17秒鐘之通話,但被告溫錦程卻心虛否認有接到電話,仍有再傳訊查明之必要。⑥警於95年7月4日,對被告蘇美蓉及陳世輝、郭俊男等人執行通訊監察,但卻查無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另警亦有調閱聲請人雷隆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95年5月26、27日聲請人雷隆程傳簡訊呼救之重要時日之雙向通聯紀錄,亦查無回覆資料,均有再為調取,循線調查之必要。
⑺聲請人雷隆程被訴誣告一案,已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還其清白,足見被告等確有擄人勒贖犯行。
⒉就聲請人所指其所涉上述誣告案件法院之判決情形:
⑴聲請人雷隆程誣告罪法院判決有罪、無罪理由,因聲請人雷
隆程就其遭綁架、聯絡親友之過程,有諸多違反常情之處,聲請人雷隆程因而為原署檢察官以誣告罪嫌起訴,並經一、二審法院判決有罪,其後聲請人雷隆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經法院改判決無罪確定。
A、其中法院判決有罪之理由略以:①證人溫錦程、蘇美蓉均堅詞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溫錦
程供稱:「我與雷隆程有借貸關係,我跟我哥哥一起借他共800萬元,雷隆程為了不還錢,常常編一些故事,雷隆程之前也告我妨害自由,說我拿刀到他家門口去追殺他,因為我現在跟他有一些債務糾紛,我有告他詐欺跟偽造有價證券,我於95年5月到7月間都在台北做生意,這一件實在告得我莫名其妙」等語;蘇美蓉證稱:「我借了雷隆程1300萬元左右,當時會借他錢,是因為他說他在做放款及高級汽車租賃生意,所以把錢借給他想分一些紅利,現在連本金都要不回來,他曾經拿永豐棧麗緻酒店背書的票跟我調錢,後來我們跟永豐棧查證,永豐棧根本沒有背書過,所以我就告他偽造有價證券,後來雷隆程為了解決這一筆債務,在他家簽了一張本票給我,劉蔡含笑是我婆婆,他的帳戶都是我在使用,當時的確有跟雷隆程說,如果還錢時,就把錢匯到劉蔡含笑的帳戶內來還我,雷隆程告我擄人勒贖實在沒道理,每次他欠錢不還時,就到處亂告」等語(第5086號他字影卷第64-67頁)。
②雷隆程所稱其自95年5月23日19時50分許在台中被擄後即被
拘禁某處地下室約15日,再移往基隆地區某處拘禁以迄同年7月17日始在台北縣林口鄉獲釋放云云(參警卷第2-4頁),準此,則縱有被告所稱歹徒令其以手機對外通訊情事,亦應屬地點固定,且通訊時間亦應短暫,更不應有與通訊之對方聊天談論其他雜事之情。然經對雷隆程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發現發話地點基地臺並未固定於同一地點,而屬不間斷移動之情形,與一般擄人勒贖多在定點發話或特定點發話之常情有違。其間,雷隆程於本案用以與人通訊之0000000000號(應為0000000000號)手機使用情形:於95.6.6之基地臺各在新北市金山、石門、汐止、泰山等區不間斷移動,並不斷密集與人通訊,且時間各有長達205秒、78秒、180秒、150秒(與0000-000000)、117秒(與0000-000000)、96秒(與0000-000000)、93秒及121秒(與0000-000000)、118秒(與0000-000000)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足憑(警卷第122-135頁)。此與雷隆程所稱被拘禁於2處地點乙情,顯然不符。苟其確有被限制自由之情事,又何能到處與人通訊連繫且對話時間如此之長?核與一般遭擄者通訊恒受限制之情形顯然有異。於95.7.5以迄同月14日止該手機之通信基地臺分別為:5日在新竹市○○○○路及新竹縣竹東鎮、同月10日在新北市○○區○○道高速公路間、同月12日在新北市土城、五股、新店等區及台北市中山區等地、同月14日在台北市文山區等地移動,有電信監察譯文表及基地臺位置表可憑(警卷第145-152頁、第4380號他字卷第66-67頁)。上揭通訊中雷隆程除發話外,尚有接收他人來電,且於95年7月14日經警截獲雷隆程與其父雷自財之對話,其內容除討論生意上金錢往來運用情形,雷隆程並向其父雷自財表示:「(雷自財:6月初6人也不在阿,你5月24被押走阿。)被告:你現在聽我講,我沒被押走。(雷自財:你5月24被押走阿。)沒有被押走,不要亂講啦,我自己出來台北,你是聽不懂喔」等語(警卷第151-152頁)。雖雷隆程就此辯稱:係因溫錦程知道電話遭監聽,要伊如此陳述,以便誤導警方云云。然該譯文內容除為雷隆程不否認外,依該譯文所示雷隆程與其父之對話內容自然、且談論雷隆程所經營陶園茗店務、房租等雜事,顯然非在受人控制狀態下所為。雷隆程於警訊中自稱其於95.7.17日21時許始獲釋,然其當日之手機電話基地臺顯示:是日10:10:12迄11:27:59止,其於桃園縣龜山鄉、蘆竹鄉、中壢市、平鎮市等地到處移動及多次發話予多人,有其電信監察譯文表及基地臺動向表足參(警卷第174-209頁),亦徵雷隆程上揭所述與事實不符。雷隆程於95年7月17日21時23分向改制前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時稱其約於報案前10分鐘被帶下車,對方交給其7-11塑膠袋,說其數一百下才可以翻開矇眼的膠帶,然後自己叫車離開,不然就要開槍,等對方離去後,其打開矇眼的膠帶,發現其係在林口中山路的一個空地上,位置剛好距林口中山路與文化二路口約500公尺處,報案並等待林口分駐所員警前來等語(參警卷第4頁警訊筆錄及第242頁所附之警員 魏志豪 制作之接辦單),與其於法院審理時則供稱:「(問:95年7月17日何時何地獲釋?)是在半夜我走出來就在林口的空曠區,當時他們開車約1小時之後把我釋放,要我自己數到一百才可以撕開膠帶,我撕開膠帶後,大約是凌晨2、3時左右。」(上述97年度上訴字第693號卷第111頁背面),前後就獲釋時間所述已明顯不符。而就其所稱獲釋後未立即向警報案之當日之行蹤:「(問:你獲釋當日之行蹤?)當時我數到一百後,將膠帶撕開,我走到一大樓的地方...並無人在,我就順著大馬上走向燈光好像村落或社區的地方,走到一街道,剛好有一輛計程車剛好司機要上車...在車上我向其講我被綁票,我答應溫錦程只要我被放走,我就不報警,因此當時就沒有報警,該計程車就上林口交流道...我要在此汽車旅館休息,該汽車旅館名稱我已忘記了,我到該汽車旅館時大約為凌晨2、3時(或3、4時),因我獲釋當時,溫錦程有給我4千元,要我坐車回去...我就在該汽車旅館休息至早上8時左右,我離開該汽車旅館後...坐此計程車到楊梅交流道附近繞,看能否找到他們綁架我的地方,就繞到早上10時左右,然後再回到林口...到林口時約早上11時左右,在11時我有依照溫錦程之約定打電話給他,與溫錦程講話的內容是事先其與我演練好的話...並進入一家小吃店吃東西,...,就坐桃園客運的公車往臺北松山機場,坐到行天官我就下車,當時約下午1、2時左右,我就在行天宮拜拜...在行天宮坐到傍晚太陽快下山時,在行天官我情緒比較穩定後,我回想被綁架的情形,認為還是要報警,所以我又坐客運回到林口,就在下交流道第1站我就下車,該地就在長庚醫院的前面,此時約下午6、7時...坐計程車到我獲釋時原先坐計程車的地方,此時我用公共電話打電話給溫錦程,當時約是晚上7、8時左右,通話內容是告訴他我沒有辦法遵守原先的約定,我要報警...我又上計程車,並去找我獲釋的地方,後來找到了...後來我又回之前所提之大樓,並請該大樓警衛人員報警,後來警察就來載我了」等語(上述97年度上訴字第693號案審判筆錄)。依其所述於凌晨2、3時獲釋後,並未立即報警,而到處晃盪、與人通訊、遊走竟日,復依溫錦程與其事先演練之內容打電話予溫錦程,迄是日晚間21時許始頭戴其所稱之綑綁膠帶(警卷第112頁所附照片)以被害人身分報警,而其報案當時所穿襯杉領口亦未發現髒污之情形,有警卷第99頁照片足憑,諸此,俱與遭擄獲釋者之情狀截然不同,其間之乖違異常,令人難信。雷隆程於其所稱獲釋後之同月19日14:20:48秒、
20日09:50:32秒、21日08:33:31復有其與溫錦程間之電話通訊,核其等2人間對話中就談論債務問題之語氣正常,並無隻字片語談及雷隆程曾遭何人或被溫錦程等人擄走之情,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可參(警卷第203-205頁),其時距雷隆程所稱之獲釋時已為第3日,且當時雷隆程已報警(按其時尚未指明溫錦程),苟其確係遭溫錦程等人擄走並拘禁長達近二月之久,又豈能於獲釋後第3日即與溫錦程仍為一般平常之對話?談話間復均未談及有何關於其遭擄之事?誠屬悖理違情之至。綜上,雷隆程在其所稱遭擄之該期間內尚可自由通話、並未受限制之事實已明,況其猶能對外連繫官司之訴訟、商請律師及談論其所投資之日出飯店之出售等事宜(參偵卷通訊監察譯文表),自承其於被綁架期間曾打電話給 林宗志 、 朱元宏 、 謝志嘉 等律師(參95年度他字第4380號第167頁),衡諸常情,雷隆程既可自由通訊,當可自行報案或委託他人報案,俱徵雷隆程所稱遭人綁架云云,顯與常理有違,亦不合乎經驗法則,非可採信。
③又證人蘇美蓉、溫錦程確與雷隆程間有千萬元之債務糾紛,
業據雷隆程與證人蘇美蓉、溫錦程一致供明屬實,故證人蘇美蓉供稱:曾提供其婆婆劉蔡含笑之帳號予雷隆程,以供雷隆程還款之用等語,應為可採。而雷隆程於電話中雖曾交代其父應轉帳100萬元至劉蔡含笑之帳戶中,亦無法排除其係以此方式,令其父為其償還欠款之可能。且自監聽過程中,除雷隆程要求其父匯款外,並未有證人蘇美蓉或其他人要求贖款之對話,實難僅因雷隆程要求其父匯款至債權人蘇美蓉所提供之帳戶,即認蘇美蓉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又依雷隆程之母雷許月匯款資料顯示,受款人係陳玟秀之英譯名,而陳玟秀於95年4月6日出境後,迄未返國,經警詢問陳玟秀之父陳嘉良,其否認曾與蘇美蓉聯絡,並稱陳玟秀目前在加拿大留學,曾告知伊遭1名大陸男子利用等語(警卷第78-83頁),此部分固待釐清,然因雷隆程就本案有關遭擄情事之供述與事證、常理均屬違悖而非可採信,故該部分於本案中即毋庸再予詳究。
B、而法院判決無罪之理由則略以:①雷隆程於95年5月24日20時許,在臺中市○○○○街「家樂
福大賣場」門口前,為自稱刑警之人持槍押走等情,業據雷隆程自始至終一致供明,核與證人滕若倩在偵查中結證稱,雷隆程為刑警帶走相符(96年度偵續字第303號96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而雷隆程被押走後曾傳出求救簡訊或電話亦據證人雷自財、翁日照、 賴連森 、 雷群星 、 林靖宴 、滕若倩、 雷輝龍 在警訊或偵查中證述甚明,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其間雷自財於95年5月26日13時2分,即接獲雷隆程以0000000000電話打入其0000000000電話,要渠最遲於29日前準備2000萬元滙入國泰華銀行世貿分行:戶名「劉蔡含笑」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翁日照(手機0000000000)於95年5月27日8時16分,收到雷隆程以0000000000手機傳簡訊:「我從臺中被綁架到此,請問誰救我?我雷隆程,這基隆」; 林靖晏 於95年5月27日8時29分在住處,收到雷隆程以0000000000手機傳簡訊至其0000000000手機:「我從臺中被綁架到此,請問誰救我?我雷隆程!這基隆!查發射地,救我快來」;雷輝龍手機0000000000,於95年5月27日14時20分,報稱渠於5月27日8時收到雷群星以0000000000手機傳簡訊稱,接獲雷隆程以0000000000電話傳簡訊「我在臺中被綁架到此,請問誰救我?我雷隆程!這基隆!查發射地救我快來」,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雷隆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基地位置,係停留在基隆市○○區○○○路○○號一帶;雷隆程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5月27日13時28分、32分兩度撥打基隆市警察局110報案臺,報稱人被綁架在基隆。上開各簡訊,業據改制前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明屬實,並作成偵查報告(見95年度他字第4380號卷第54頁、第55頁),足證雷隆程確自臺中被綁架至基隆。
②雷隆程被綁架後,歹徒要求匯款始能釋放,雷隆程乃求救於
其父雷自財及兄弟親友,其父籌款後以自己之名義或以其妻雷許月之名義,於95年6月15日、95年6月27日、95年7月11日、95年7月13日分4次匯款新臺幣220萬、20萬、500萬、700萬至歹徒指定之加拿大TDCANADATRUST銀行CHENWUNHSIU(陳玟秀)帳戶,此有三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回條影本附卷可證,被告於95年7月13日匯出700萬元後,於95年7月17日即獲釋放,足證雷隆程所云其被綁架勒贖確為事實。
③綁架者指名匯款之帳戶為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戶名「劉蔡
含笑」及上開加拿大銀行之陳玟秀帳戶,而劉蔡含笑之帳戶,證人蘇美蓉自稱劉蔡含笑為其婆婆,該帳戶均係其在使用,而加拿大之陳玟秀,其父陳嘉良與蘇美蓉互證稱,彼此不認識。惟檢察官查出二人間有2次之通話紀錄,且彼此均為印刷業者,又證人溫錦程在綁架現場出現,是被告合理懷疑綁架幕後者為溫錦程及蘇美蓉應無不當。
④或謂被告雷隆程被綁票後,警方即對雷隆程所持用之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發現發話地點基地臺並未固定於同一地點,而屬不間斷移動之情形,與一般擄人勒贖定點發話或特定點發話之常情不合,應非被擄人勒贖云云。查擄人勒贖之勒贖電話定會被警方監聽,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雷隆程與其父雷自財、兄弟及朋友多次通話,要求匯款、籌款及借錢,若於定點或特定點通話,必會被警方查出通話所在地,此應為綁票者所知悉,綁票者應不會如此為之,是被告所云,其通話時,歹徒駕車載其游走各地,核與發話地點基地臺並未固定於同一地點,而屬不間斷移動之情形相符,是被告上開發話地點基地臺並非固定於同一地點,而屬不間斷移動之情形,並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⑤警方雖於95年7月14日截獲雷隆程與其父親雷自財之對話,
其內容為討論生意上金錢往來運用情形,雷隆程並向雷自財表示:「你現在聽我講,我沒被押走...沒有被押走,不要亂講啦,我自己出來臺北,你是聽不懂喔。」等語。雷隆程辯稱,係因溫錦程知道電話遭監聽,要伊如此陳述,以便誤導警方云云。查同日同次被截獲之對話,尚有雷隆程之父雷自財稱:「至少房租也先拿(按即先拿房租)先救人啊對不對」,若雷隆程未被押走何以要先救人,何以雷隆程不親自回家處理債權債務問題?又雷隆程若未被押走,何以多次打電話給其父、兄弟及朋友要求匯款、籌款、借款?且雷自財還變賣家產,四處籌款,分四次共匯1400萬元至加拿大陳玟秀帳戶,在在顯示雷隆程確被擄人勒贖,是上開截獲電話應非雷隆程之本意,不能作為不利於雷隆程之證據。
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認聲起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之理由,認為:
⑴從上開有罪、無罪判決所引述之各項事證,可見聲請人雷隆
程雖疑有遭綁架勒贖之可能,但亦不無自導自演之可能。縱聲請人雷隆程有遭綁架之事實,可疑為被告等所指使,但亦無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等確有參與,無罪確定判決亦只認聲請人雷隆程合理懷疑綁架幕後者為溫錦程及蘇美蓉應無不當,而認聲請人雷隆程並無誣告罪嫌,並非即認被告等確為本件綁架案之幕後指使者。
⑵聲請再議意旨雖稱:聲請人雷隆程被綁架後,其中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因放在包包夾層,未被歹徒發現,聲請人雷隆程不敢出聲,遂以發簡訊之方式求救,慌亂中一次傳給多人,並兩次向基隆市警察局110報案,隔數日歹徒發現,將手機摔毀,即無任何使用紀錄云云。而查,聲請人雷隆程亦確有傳簡訊求救之情形。其間,翁日照(手機0000000000)於95年5月27日8時16分,收到雷隆程以0000000000手機傳簡訊:「我從臺中被綁架到此,請問誰救我?我雷隆程,這基隆」;林靖晏於95年5月27日8時29分,收到雷隆程以0000000000手機傳簡訊至其0000000000手機:「我從臺中被綁架到此,請問誰救我?我雷隆程!這基隆!查發射地,救我快來」;雷輝龍手機0000000000,於95年5月27日14時20分,報稱渠於5月27日8時收到雷群星以0000000000手機傳簡訊稱,接獲雷隆程以0000000000電話傳簡訊「我在臺中被綁架到此,請問誰救我?我雷隆程!這基隆!查發射地救我快來」。經改制前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聲請人雷隆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基地位置,係停留在基隆市○○區○○○路○○號一帶,於95年5月27日13時28分、32分兩度撥打基隆市警察局110報案臺,報稱人被綁架在基隆。惟聲請人雷隆程聲稱:於95年5月23日晚間8時許遭綁架,至95年7月17日20時許,始被釋放,遭長達50餘日無情之虐待,脫光衣服、關狗籠毆打,被用膠帶矇住眼睛云云(聲請再議意旨及警卷第11、12頁聲請人雷隆程警詢筆錄)。既被脫光衣服,關在狗籠內,甚至被用膠帶矇住眼睛,則其隨身所帶之包包,歹徒應不可能又放在其身邊或狗籠邊,讓其輕易可以取得,可以一而再發簡訊求救及報案,所述顯與常理不合。
⑶本案於95年7月5日開始對聲請人雷隆程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從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950086285號卷<即警卷>第143-207頁),在聲請人雷隆程所稱被綁架之期間內,均未聽到有其所稱之歹徒電話向聲請人雷隆程之親友勒贖之通話,反而只有聲請人雷隆程多次在不同地點,與人連繫,或發話或受話,且談話內容相當廣汎,並均有相當時間,同一天內之談話次數,亦相當頻繁,明顯不像有被歹徒綁架之情形。雖其稱:歹徒因恐行蹤被發現,故每次要贖款時,為避免行動電話基地臺,為警查出,即將其載離拘禁地點,其要打電話時,歹徒會開車載其出去打云云(聲請再議意旨及警卷第12頁聲請人雷隆程警詢筆錄參照)。惟歹徒之目的應只在勒贖錢財,其惟恐行踨暴露,或聲請人雷隆程乘機逃走或報警或向通話之對方求救,如何會經常開車載聲請人雷隆程,出去打如此之多,且未必與其勒贖錢財有關,又花相當時間之電話(按通話時間愈長,行動愈容易被查到)?還讓其可以收受他人打來之電話?例如,此其間有「 小方 」之人打電話給聲請人雷隆程,「小方」說:「請問一下 雷董 在嗎!」,聲請人雷隆程回覆:「我就是!哪位!」(警卷第149)。可見聲請人雷隆程係在未明來電對象之時,即接聽對方之電話。苟真有被人綁架,歹徒隨時在旁監視,豈能容許其可以任意接聽不明對象打來之電話而增風險?故所述亦顯與常理不合,明顯有違經驗法則。
⑷聲請人雷隆程聲稱:遭綁架拘禁50多天,在此其間,歹徒並
經常帶其出去打電話及收聽電話,而有上述如此頻繁之電話通話紀錄,其應可以帶同員警,從其通話基地臺位址,循線追查其被拘禁之地點。但其事後報案,經警追問,卻無法指出歹徒將其拘禁之地點,供警追查(本案承辦員警 何永州 100年3月12日本署檢察官訊問筆錄),自有可疑。其遭綁架拘禁50多天,而且歹徒還經常帶其出去打電話及收聽電話,竟連遭拘禁之地點,均無法陳明,致無證據證明其確有遭綁架之情事,依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⑸又依通訊監察譯文,95年7月14日,聲請人雷隆程與雷自財
之對話,其內容為討論生意上金錢往來運用情形,聲請人雷隆程並向聲請人雷自財表示:「你現在聽我講,我沒被押走...沒有被押走,不要亂講啦,我自己出來台北,你是聽不懂喔」等語。雖聲請再議意旨稱:係遭歹徒脅迫,始有該談話內容。但查,該通電話係聲請人雷自財打給聲請人雷隆程,並非聲請人雷隆程打給聲請人雷自財,且係於電話中討論生意上金錢往來運用情形時,聲請人雷自財說:「6月初6過啦,6月11、13又過1次啦」,聲請人雷隆程回說:「6月13我人不在他怎麼用」,聲請人雷自財再答覆:「6月初6人也不在阿,你5月24被押走阿」,聲請人雷隆程即回稱:「你現在聽我講,我沒被押走」,聲請人雷自財再質疑:「你5月24日被押走阿」,聲請人雷自財又再回稱:「沒有被押走,不要亂講啦,我自己出來台北,你是聽不懂喔」等語(警卷第143、144頁)。是聲請人雷隆程上述談話內容,係就聲請人雷自財之來電,在雙方談話過程中,針對聲請人雷自財所說「6月初6人也不在阿,你5月24被押走阿」一詞,而即時所為之回應,聲請人雷自財再質疑:「你5月24日被押走阿」時,聲請人雷自財還回稱:「沒有被押走,你是聽不懂喔」,顯然不是因為遭歹徒脅迫,或事先有所約定,始有該談話內容。
⑹聲請人雷隆程於95年7月19日、20日、21日、22日,曾分別
以伊持用之行動電話及公共電話,多次撥打被告溫錦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溫錦程談論聲請人雷隆程與被告蘇美蓉間之債務、聲請人雷隆程住院情形,並指示被告溫錦程處理租屋事宜,並無任何被告溫錦程仍遭人綁架或交付贖金之情事(警卷第203-207頁)。雖聲請再議意旨指稱:當時聲請人雷隆程主觀上仍認為被告溫錦程尚為綁匪所綁架,始未談論綁架或交付贖金等危及被告溫錦程人身安全之情事等語。然於95年7月17日11時20分,聲請人雷隆程打給「分坐」(即被告溫錦程,參聲請人雷隆程警詢筆錄-警卷23-26頁)之電話中,「分坐」說:「 蘇美容 回來講的很嚴重阿,講什麼你被擄人勒贖,講什麼我們把你擄人勒贖,講什麼有的沒有的,我想說你又在搞什麼,那沒有喔,沒有那種事喔」,聲請人雷隆程隨即回稱:「沒有啦,那都是誤會啦,那都誤會啦」、「那警察亂想啦」(警卷第198頁)。從上述對話內容觀之,被告溫錦程早於95年7月17日11時20分之通話中,即已談到擄人勒贖之事,並一再質問聲請人雷隆程在講什麼擄人勒贖?在搞什麼?足見聲請人雷隆程稱其主觀上仍認為被告溫錦程尚為綁匪所綁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從其與溫錦程之通話對話中,針對溫錦程質問之事,即時回應:「沒有啦,那都是誤會啦,那都誤會啦」、「那警察亂想啦」等詞,依其情形,顯然亦不是因為遭歹徒脅迫,始有該談話內容。
⑺再依通訊監察譯文,於95年7月17日,聲請人雷隆程聲稱被
釋放之當天,於10時17分、10時28分、10時34分、11時13分、11時27分,聲請人雷隆程與其父親聲請人雷自財及其母親有多次相當時間之對話,(警卷第182-201頁)。對話中聲請人雷隆程仍一而再要求其父母親匯款,有要求匯款到國外(警卷第185頁),匯款到加拿大(警卷第192頁),亦有要求匯款到臺灣之劉蔡含笑之戶頭(警卷第185、189),並要求拿房子去借二胎(警卷第182、183頁)等。在上開電話中聲請人雷隆程要求其父母親匯款時,其母親還一再質問:「你現在錢匯出去到底有沒有可以回來啦」(警卷第187頁)、「你晚上真的可以回來」(警卷第188頁)、「你現在可以回來喔,不能再騙我」、「你再不能回來我是沒有性命喔,我先講喔」(警卷第201頁)。足見於95年7月17日,聲請人雷隆程聲稱被釋放之當天上午10時多至11時多,聲請人雷隆程仍以遭綁架之事由,要求其父母親調錢匯款。⑻惟95年7月17日上午10時多至11時多,聲請人雷隆程是否仍
遭綁架中?即當天聲請人雷隆程究竟於何時獲釋?聲請人雷隆程前後供詞明顯不一,而且差距極大。其於95年7月17日21時23分向改制前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時稱:其約於報案前10分鐘被帶下車,對方交給其7-11塑膠袋,說其數一百下才可以翻開矇眼的膠帶,然後自己叫車離開,不然就要開槍,等對方離去後,其打開矇眼的膠帶,發現其係在林口中山路一空地上,位置剛好距林口中山路與文化二路口約500公尺處等語(警卷第4頁警詢筆錄及第242頁警員魏志豪制作之接辦單);之後於95年8月4日,在改制前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詢筆錄初供,亦一再聲稱:上開95年7月17日10時17分、10時28分、10時34分、11時20分、11時27分之通話,都是在車上,在歹徒監控下,或在歹徒事先約定之下,應歹徒之要求之通話(警卷第21、22、2
3、26頁);並稱:當天21時,歹徒有在林口文化二路與中山路口打公共電話,伊當時躺在後車廂眼睛被矇住,有聽到歹徒下車打公共電話(警卷第28頁)。亦即在上開通話當時,其仍遭歹徒綁架中。但警詢中,警發現其身上所穿新衣服及所提2只包裝袋內有電話IC卡、行天宮刊物及福壽糕1個,顯有可疑,經警追問,其於當天嗣後之警詢筆錄,始改口稱:其實歹徒係於當天凌晨2、3時,將其釋放,當天21時之電話係其打給溫錦程等語,並交代其當天嗣後到愛麗佳汽車旅館休息,到行天宮,去買電話IC卡打電話給溫錦程之經過(警卷第28-32頁)。之後於其被訴誣告一案法院審理時,聲請人雷隆程亦供稱:「(問:95年7月17日何時何地獲釋?)是在半夜我走出來就在林口的空曠區,當時他們開車約1小時之後把我釋放,要我自己數到一百才可以撕開膠帶,我撕開膠帶後,大約是凌晨2、3時左右。」(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93號卷第111頁背面)。從上開聲請人雷隆程之供詞,足見至少在上開聲請人雷隆程與其父母親通話之時,其人身自由,並未受到任何限制。但聲請人雷隆程在上開與其父母親之通話中,卻仍一而再要求其父母親匯款到國外,到加拿大,到臺灣之劉蔡含笑之戶頭,甚至要求其父母親拿房子去借二胎。則聲請人雷隆程所稱遭歹徒綁架云云,是否為其自導自演,用來欺騙其父母親向人借貸或抵押房子,去變現匯款給伊還債或花用?實不無可能。
⑼聲請再議意旨覆稱:聲請人雷隆程於95年5月24日,即遭歹
徒拘禁,不可能收到開庭通知,若非應歹徒要求,顯無可能於95年7月17日,無端打電話予被告溫錦程談論95年7月19日開庭等處理官司之事云云。然查,如上所述,於95年7月17日通話之時,聲請人雷隆程之人身自由,並未受到限制,自有可能知悉95年7月19日開庭之事,是亦不能執此,即認被告等涉有擄人勒贖罪嫌。十、聲請人雷隆程於95年7月18日下午14時16分到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依相關病歷記載,其固受有前臂、小腿、大腿及臂部挫傷等傷害(偵續字第303號卷第73頁之急診病歷),但均非常輕微,只有一小點狀之瘀青,(偵續字第303號卷第75、76頁之急診護理紀錄及所附照片),且自述係10多天前遭毆傷(上述急診病歷),明顯與其所稱被綁架拘禁50多天,如何遭虐待之情形不相稱。其會精神科診斷,依護理評估表記載:「於7/17因精神狀態恍惚,由路人報警,在見到家人後,不認得家人,之後出現哭泣,描述被綁架期間被毆打、灌藥、灌尿、屎等虐待行為,故家人帶求診」等語(偵續字第303號卷第68頁之護理評估表)。但護理評估表所記載之評估結果,其「健康偏差性自我照顧需求評估」及「自我照顧能力」,係呈「配合健康指導」、「能自行執行」及無需依賴之「支持性-衛教」等正常情形。且病歷上所稱之精神狀態,係依據其本身及其雙親之陳述(Accordingtothestatementofpatienthimselfandhisparents-偵續字303號卷第59頁之出院病歷摘要)。再從其於97年7月17日22時45分至95年7月18日2時15分,在改制前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警詢筆錄,能詳述整個經過;在上開97年7月14、17日與其父母親之多通電話通話中,能有詳細之對答,並一再要求其父母親匯款;以及上開於95年7月17日、19日、20日、21日、22日,與溫錦程談論聲請人雷隆程與被告蘇美蓉間之債務,聲請人雷隆程住院情形,並指示被告溫錦程處理租屋事宜等情事,均應對自如,且記憶清楚,能明白表示意思觀之,顯不可能有其所稱之「精神狀態恍惚,不認得家人」之情形故其於是否真有精神狀態恍惚,在見到家人後,連家人都不認得,顯非無疑。則其是否為掩飾其誣告犯行,而偽裝病情就醫,實不無可能。
⑽複查,本件係聲請人雷隆程自稱被釋放之後,自己坐車到
新北市○○區○○路與文化二路口一帶,自行拜託春城麗池房屋銷售人員報案,等待改制前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員警前來處理(警卷第4、30頁警詢筆錄)。據改制前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承辦員警 林明來 等3人,事後到場查訪春城麗池房屋銷售人員表示:聲請人雷隆程請求代為報案,他說他是3家公司老闆,已匯出2000萬給歹徒,歹徒是一個集團,手法很高明,歹徒有給他飯吃,換穿衣服,幫其洗澡,他精神有點緊張,但精神不錯,不像被綁架1個多月的人等語(承辦員警何永州於100年3月22日本署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所提出之訪查表)。足見其並非因精神狀態恍惚,被路人發覺可疑而主動報警處理。而如上所述,聲請人雷隆程於95年7月17日21時23分向改制前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時稱:其約於報案前10分鐘被帶下車,對方交給其7-11塑膠袋,說其數一百下才可以翻開矇眼的膠帶,等對方離去後,其打開矇眼的膠帶,發現其係在新北市○○區○○路與文化二路口處等語;之後於95年8月4日,在改制前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詢中,為警發現其身上所穿新衣服及所提2只包裝袋內有電話IC卡、行天宮刊物及福壽糕1個,經警追問,始改口稱:其實歹徒係於當天凌晨
2、3時,將其釋放,並交代其當天嗣後到愛麗佳汽車旅館休息,到行天宮,去買電話IC卡打電話給溫錦程之經過。
足見其並無於95年7月17日21時23分報案前約10分鐘,在新北市○○區○○路與文化二路口,被歹徒釋放之事實。則其何以還專程坐車前往該處?然後再去拜託春城麗池房屋銷售人員報案?並向人說他是3家公司老闆,已匯出2000萬給歹徒,歹徒是一個集團,手法很高明,歹徒有給他飯吃,換穿衣服,幫其洗澡等等?其所以如此,應為配合其報案後在警局之供詞,顯係精心設計,用以證明其確有遭綁架之事實。惟嗣後於警詢中,因為警發現可疑,始再始改口稱:其實歹徒係於當天凌晨2、3時,將其釋放等語。被告蘇美蓉、溫錦程確與聲請人雷隆程間有千萬元債務糾
紛,為其等一致供明屬實。且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174號民事判決,亦確認有借款1300萬元事實。
故被告蘇美蓉供稱:曾提供其婆婆劉蔡含笑帳號予雷隆程,以供雷隆程還款之用等語,應為可採。雖聲請再議意旨指:兩造間之民事訴訟,直至95年8月30日始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5年9月15日宣判,於訴訟中豈有可能由被告蘇美蓉提供其婆婆劉蔡含笑帳戶予聲請人雷隆程供還款之用云云。惟其一邊訴訟,一邊尋求和解,並提供帳戶供匯款之用,尚非不合常理,原檢察官之認定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而民事判決既已確認有借款1300萬元事實。則聲請再議意旨質疑原檢察官未查明該1300萬元債務,是何原因,如何認定有1300萬元債務云云,亦非可採。
聲請人雷隆程之母雷許月匯款之受款人陳玟秀,於95年4月
6日出境後,迄未返國,經詢問陳玟秀之父陳嘉良,其否認曾與被告蘇美蓉聯絡,並證稱:陳玟秀目前在加拿大留學,曾告知伊遭1名大陸男子利用,說他家住北京,是高官,要節稅,要借其戶頭供𠥔款,大約分4、5次提領現金,約提領美金30萬元等語(警卷第78-83頁、原署98年度偵續二字第7號卷第173-175頁、98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卷第71、
90、91頁、本署95年度查字第10號卷第69-80頁),並提出陳玟秀自國外傳真給伊,說明匯款、領款經過之傳真信1紙(附警卷第224頁)為證。陳嘉良已經警詢、原署及本署檢察官訊問多次,其證詞始終如一,顯已再無訊問之必要。雖其稱不認識被告蘇美蓉,未曾與之聯絡,與事實似有不符。然亦無從僅因其有認識被告蘇美蓉,曾與之聯絡,及有匯款到陳玟秀帳戶之事實,即可推論被告等有擄人勒贖犯行。況如上所述,在95年7月17日聲請人雷隆程與其父母親通話之時,其人身自由,並未受到任何限制。但聲請人雷隆程,卻仍一而再要求其父母親繼續匯款到國外,到加拿大,到臺灣之劉蔡含笑之戶頭。且聲請人雷隆程稱其主觀上仍認為被告溫錦程尚為綁匪所綁架,還叫伊父親繼續匯款(上開偵續三卷第100頁)云云,又顯與事實不符,益徵匯款之事,完全與擄人勒贖無關。則原檢察官未再進一步查明匯款流向,即為不起訴處分,尚不影響對於事實之認定。而本案在匯款到國外之後,聲請人雷隆程仍有要求其父母親繼續匯款到劉蔡含笑戶頭之情形。故聲請再議意旨指:本案係因警已查到劉蔡含笑,並傳訊相關人員及實施監聽,始以國外帳戶避警方查緝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匯款之事,既完全與擄人勒贖無關,則匯款1440萬元,與1300萬元債務該不該當,亦不影響對於事實之認定。
另證人滕若倩於聲請人雷隆程所稱,被偽裝為刑警之人,
持槍押走之時,固有在場。惟當天只聲請人雷隆程與證人滕若倩2人約在家樂福大賣場門口見面,如何會正巧有偽裝刑警之人來押走聲請人雷隆程?且聲請人雷隆程稱,有4名不詳成年男子,穿刑警背心,偽裝為刑警,持槍將其押走(上述95年7月17日聲請人雷隆程報案警詢筆錄)。但證人滕若倩於原署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我開副駕駛座的門上他的車,當時有兩個人在駕駛座旁邊跟雷金富講話...雷金富跟我說他們兩人是刑事組的。但是那兩個人沒有穿制服也沒有穿刑事組的背心。(問:你在家樂福是否有看到有人持槍)沒有」(原署96年度偵續字第303號卷第93-95頁訊問筆錄)。其2人之供詞明顯不符。如證人滕若倩所證屬實,則所謂偽裝為刑警,所謂持槍押人,均只係出於聲請人雷隆程自己1人之指述而已。是否亦為有預謀之自導自演?實不無疑義。且證人滕若倩於原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時天色很暗,且我坐在車上裡面。(提示郭俊男照片)問:帶走雷隆程的人裡面有無此人?沒有」,聲請人雷隆程亦稱:我不確定等語(上開偵續三卷第101、102頁),其等已能從照片指認未到案之郭俊男,自均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另證人翁日照並非在場目睹情形之人,且已經警詢及原署
檢察官為訊問(原署95年度他字第4380號影卷第25-29頁警詢筆錄及原署95年度他字第5659號影卷95年12月8日訊問筆錄),其於警詢時稱:「我老闆(聲請人雷隆程)電話中,好像旁邊有人跟他說話內容不詳」,已說明當時電話內容不詳。是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另警員王書勛只為接獲聲請人雷隆程之求救簡訊之人,並無法證明有無擄人勒贖之事實,而聲請人雷隆程有發簡訊求救,其事實並無爭議,顯亦無傳訊調查之必要。
又本件固有對被告蘇美蓉及陳世輝、郭俊男等人實施通訊
監察。但均未發現有可疑通話內容及涉案情形,故警並未製作通訊監察譯文。另警雖有調閱聲請人雷隆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95年5月26-2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但只在調查其基地臺位址,並無雙向通聯紀錄等。以上均經本案承辦員警何永州結證在卷(本署檢察官100年3月22日訊問筆錄),其並提出職務報告書1份為說明。是聲請再議意旨,請求再予調查云云,亦無必要。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㈣、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該不起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已就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擄人勒贖罪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詳加指駁,逐一說明認定之依據,嗣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本院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仍指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法、不當云云,核其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理由相同,均係就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已說明之事項,指其為違法或不當,就處分書內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業已就被告並無證據可認有聲請人所指擄人勒贖犯行之嫌疑,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均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不當,且查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且檢察官於前開訴處分書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臚列說明理由,並無何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核閱後,認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故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邦繡
法官劉惠娟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