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0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桂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桂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共計零點貳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蔡桂民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10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7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桂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10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書漏未論及累犯,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可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透明晶體1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毛重共計0.21公克,因鑑驗使用0.0092公克,驗後共計0.2008公克),有該公司101年8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收樣日期:
101年8月22日、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在卷可參,足認應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經驗上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
另送驗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被告蔡桂民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桂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15日13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6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日8月18日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108公里北向處時,為警攔停後查獲,並自其褲子右側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1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蔡桂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1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7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收樣日期:101年8月22日、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各1份: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陽性他命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查獲毒品沒入物扣留物品紀錄、扣留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照片1張: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及扣得上開扣案物等事實。
(四)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1年送驗毒品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4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收樣日期:101年8月22日、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各1份:扣案透明結晶1包(毛重0.21公克)經確認檢體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證明被告經觀察、勒戒期滿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檢察官陳瑞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