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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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元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元從事販賣監視器設備及安裝規劃施工服務之業務,於民國98年底,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出售新力牌與國際牌監視器螢幕各1臺(均係黑色外框、彩色螢幕)、監視器鏡頭2支及監視器主機
1臺等全新之監視器設備(下稱本案監視器設備)予 許立鉦 ,並將本案全新監視器設備安裝至許立鉦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鐵鑫車體公司之貨櫃屋內(下稱貨櫃屋)。嗣因許立鉦認其妻 何碧雲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號遠東紡織化學廠福利社(下稱遠紡福利社)有架設監視器設備之需求,故另以3,000元代價,委託被告將本案全新監視器設備移至遠紡福利社內。詎料,被告於99年3月間某日前往鐵鑫車體公司貨櫃屋欲拆機時,見無人在場監督,且得知許立鉦並未準備與之一同前往遠紡福利社驗收等情,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拆機之際,竊取本案全新監視器設備,得手後,為免行跡敗露,遂利用何碧雲與遠紡化學廠工程師兼福利社監督委員 吳聲 火對於本案全新監視器設備品牌、新舊及數量不甚清楚之機會,於同日在遠紡福利社內,安裝價值較低之米白色雜牌監視器螢幕1臺、舊監視器鏡頭2支及舊監視器主機1臺以虛應許立鉦委託其移機之業務,因認被告鄭文元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
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啟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必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之下,並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竊盜行為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知悉自己取得者為他人所有之物,且自己無權據為己有,竟仍本於所有人之地位,將該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所謂竊盜行為係趁人不備而竊取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許立鉦、證人何碧雲、 吳聲火 於警訊、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及遠紡福利社現場圖資料6紙等證,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民國98年底,出售系爭監視設備予告訴人許立鉦,並安裝至告訴人所有之貨櫃屋內,嗣於99年3月間接受告訴人之委託,將前開系爭監視設備移至遠紡福利社內,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於99年接受告訴人移機之委託後,已將伊原出售並安裝於貨櫃屋內之系爭監視設備拆除,並全數移至遠紡福利社內,且將系爭監視設備中
1台主機、2支監視鏡頭及1台監視螢幕組裝完成,另一台監視螢幕則因遠紡福利社擺置螢幕的櫃台空間太小而無法組裝,伊將之置於遠紡福利社的櫃台下面,伊並未竊取系爭監視設備,或以舊品之監視設備替代原先系爭監視設備裝置於遠紡福利社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8年底出售廠牌為新力牌與國際牌之監視螢幕各1台、監視器鏡頭2支及監視器主機1台等全新之監視器設備予告訴人,並將系爭全新監視設備安裝於告訴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鐵鑫車體公司之貨櫃屋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底有請被告裝監視器,伊向被告買新力牌及國際牌電視(即監視螢幕)各1台、主機1台及2個監視鏡頭,都是全新的,總價為2萬5,000元,安裝現場有看到保護機器設備的保麗龍、裝螢幕的紙箱及綁箱子尼龍繩,2台監視螢幕的外觀分別係新力牌黑色及國際牌米色,監視螢幕的廠牌標示在螢幕的下面,監視主機是黑色,監視鏡頭是米色(本院101易字第2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98年底有幫告訴人於貨櫃屋裝設2支SONY攝影鏡頭共7,000元、1台SONY中古螢幕、1台國際牌的中古螢幕,各2,500元、1台主機1萬2,000元,另外安裝2個鏡頭的安裝費用3,000元,總計向告訴人收取2萬5,000元等情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勘以認定。又如上所述,被告裝設於貨櫃屋內2台監視螢幕之品牌分別為新力及國際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被告雖於警詢辯稱:監視器的螢幕沒有分廠牌,只有分尺寸大小,伊當初裝在貨櫃屋內2台監視器螢幕皆僅標示「ColorMonitor」等語(偵查卷第10頁);於偵查中則改稱:98年底係裝設1台新力中古螢幕、1台國際中古螢幕等語(偵查卷第61);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兩台螢幕,是14吋的螢幕,伊當時沒有跟告訴人說要用何種品牌的螢幕,只是說是用監視器專用的螢幕及螢幕是新的等語(本院卷第48頁),復於檢察官質疑其供詞前後不一時辯稱:偵查時,伊說螢幕是中古的,係伊依報價的價格來推測的,現在伊已經不太記得當時跟告訴人承諾的螢幕是中古的還是新的,伊是看到偵卷中的照片,發現不是新力的,才推測應該是新的等語(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可知,被告對於原先安裝於貨櫃屋內監視器螢幕的廠牌及新舊狀況究為何,前後供詞不一,互為矛盾,其辯詞顯不可信。反觀,告訴人因監視螢幕安裝於貨櫃屋內時,係告訴人自己在使用,其對系爭監視螢幕之品牌及狀況自是知之甚明,故其證述明確,經衡量告訴人上開證詞已經具結,且其與被告之間又無宿怨仇隙,若非確有其事,實無故意誣指陷害被告之理,是原先安裝於貨櫃屋之2台監視螢幕的品牌,分別為新力牌與國際牌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接受告訴人移機之委託,將原裝置於貨櫃屋之系爭監視設備拆卸後,將其中2台攝影機、1台監視主機及另以1台外觀標示為「ColorMonitor」之監視器螢幕安裝於至遠紡福利社等情,核與證人何碧雲即遠紡福利老闆具結證稱:伊記得被告當時安裝兩支監視器鏡頭,一台螢幕,一台主機,當天安裝好的黑色主機放在螢幕上面,被告當天移機時只帶1個螢幕,也沒有跟伊說另1個螢幕沒地方放,放在桌子底下,桌子底下連放椅子的空間都沒有等語(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證人吳聲火即遠紡福利委員監督委員具結證稱:被告當天至遠紡福利社安裝錄影設備,係伊在場監督,伊到現場時,伊有看到2個鏡頭(即監視攝影鏡頭),但只看到1個螢幕,外觀蠻舊的,是14吋映像管,裝好之後,被告也沒有跟伊說另外一個螢幕放在桌子底下,螢幕及主機是放在L型的櫃檯,櫃檯的下方都是有一格一格抽屜及置物櫃,櫃檯下方沒有辦法再放進去一台螢幕,主機放在螢幕上面,螢幕的旁邊是收銀機等語(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所證情節相符,並有遠紡福利社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2至76頁),再參以告訴人所繪製之監視螢幕外觀尺寸與櫃檯下方剖面圖資料比較,監視螢幕長度、寬度及高度分別為35公分、36公分及32公分,櫃檯下方為抽屜及以木板隔成之數個大小不等之格子,格子的高度皆在27公分以下,唯一高度為35公分的格子,其寬度為35公分,均無法擺置一台監視螢幕,且從照片中顯示各層格子皆已放滿雜物,是被告辯稱將另
1台未完成安裝之監視螢幕置於福利社櫃子的下方,洵無足採。又縱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系爭監視螢幕係置於椅子旁邊,然從現場照片現顯示,櫃檯內部空間狹小,若將系爭監視器螢幕置放椅子旁之地面上,將會阻礙櫃檯人員之進出,是被告上開辯詞純屬卸責之詞。故被告接受告訴人將系爭監視設備移機之委託後,應僅將原裝置於貨櫃屋之2台監視攝影鏡頭、1台主機移至遠紡福利社,原安裝於貨櫃屋之2台監視器螢幕並未隨同移至遠紡福利社,反以1台外觀標示為「ColorMonitor」之監視螢幕代替等情,足資認定。
(三)另公訴人認為,被告除竊取上開2台監視器螢幕外,亦竊取系爭設備中之2台監視攝影鏡頭及1台監視主機,然據證人許立鉦到庭具結證稱:伊於報案前幾天,於遠紡福利社看到的主機,看起來舊舊的,從外觀上看起來就不像新的,一個螢幕是雜牌的,兩個攝影機外觀也是破舊的,看起來像用過十幾年的東西,有一支的攝影機的漆有脫落。其中一支攝影機所拍攝出來的畫面都很模糊,另外一支因為我沒有切換過去看所以我不知道拍攝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37頁);證人吳聲火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於遠紡福利社所裝置的銀幕看起來像是中古的,兩個鏡頭長度太大,很像舊型的,且兩的鏡頭是不同款。鏡頭是否有損傷,伊沒有注意到。螢幕的部分,我看起來是滿舊,是一四吋的,是映像管的,外觀狀況我沒有注意。主機的部分,是主機的電源線壞掉,伊去找廠商換電源線,廠商跟我說這電源線是很舊的機種在使用的,我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可知,上開證人認定被告嗣後安裝於遠紡福利社之監視鏡頭及主機與原先安裝於貨櫃屋不同,均是以上開物品之外觀狀態或其為舊機種為其認定依據,均未能具體指出安裝於兩地之上開物品其機型、規格或品牌有何不同之處。然物品之外觀狀態新舊與否,本屬個人主觀認知,且上開監視設備移至遠紡福利社時已非新品,使用過物品的外觀狀態與使用時環境與使用者的習慣皆有密切相關,尚難從外觀遽以論斷該物品使用過之時間,且告訴人發現安裝於遠紡福利社之監視設備與其原先裝設於貨櫃屋之設備不同時,距離系爭監視設備移至遠紡福利社已達1年以上,更不能以斯時物品之外觀狀態作為被告當初移置時,該物品已使用過多久時間之認定標準。再酌以被告辯稱,監視攝影鏡頭裝在室外,風吹雨打,都舊了,伊不可能再替換更舊的設備,且安裝在貨櫃屋的期間因該處風沙很大,伊將鏡頭放在防護罩裡面,外觀看起來才不一樣等語(本院卷第13頁、第48頁)。告訴人證稱:監視攝影鏡頭係裝在貨櫃屋外,一支裝在貨櫃屋的屋簷下,一支裝在大門等情(本院卷第38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原先裝置監視攝影鏡頭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是監視攝影鏡頭既係於裝置於戶外,則鏡頭之外觀因風吹雨打而加速折舊非屬不可能。再者,告訴人無法具體指明,其原先所購買裝置於貨櫃屋上開物品之機型為何,僅以嗣後安裝於遠紡福利社之上開物品可能為舊機型,即認定兩者非為同一物品亦屬速斷。復無其他卷證資料可證明被告未將原先安裝於貨櫃屋之2支監視攝影鏡頭及1台監視主機移至遠紡福利社,是被告辯稱,已將原先安裝於貨櫃屋之上開物品移至遠紡福利社,應足採之。
(四)再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接獲告訴人的委託才去移機的(偵查卷第8頁),核與告訴人到庭具結證稱:伊係在系爭監視設備裝置大約1年後,打電話叫被告去拆機,裝置系爭監視設備的貨櫃屋在鐵鑫工廠內,工廠裡面有電動門,白天的時候,工廠有人看守,貨櫃屋平時有上鎖,但委託被告去移機前2天就把貨櫃屋的鎖打開,也有跟員工講被告會來移機,所以被告直接進入拆機,伊不確定被告何時去拆機,也不知道被告何時去遠紡福利社將監視設備裝好,是何碧雲跟他講被告裝好監視設備,監視設備裝置在鐵鑫貨櫃屋時,係伊在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5頁至第
39頁)情節相符。可知,系爭監視設備裝置於鐵鑫車體公司貨櫃屋內時,係由告訴人所使用並持有中,嗣告訴人委託被告至貨櫃屋內拆除系爭監視設備時,告訴人為使被告能順利進行拆除系爭監視設備之工程,將其平時上鎖之貨櫃屋打開,並通知工廠內之員工,被告將至上址拆除系爭監視設備。被告因告訴人上開之委託,於其拆除系爭監視設備後,對於系爭監視設備已處於事實上之支配關係,換言之,即被告斯時已持有系爭監視設備,且其持有關係的建立係基於接受告訴人之委託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趁告訴人於不備,或係破壞告訴人持有所建立,是被告客觀上並無趁人不備竊取他人之物的行為,縱使被告於合法持有告訴人系爭監視設備階段,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與竊盜之構成要件不符,難對其科以竊盜罪之刑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於99年3月至貨櫃屋拆除系爭監視設備後,未將所拆除之系爭監視設備全數裝置於遠紡福利社內,然因其持有系爭監視設備係基於告訴人之委託,有法律上之原因,故難認被告事後將拆除下來之監視螢幕據為己有之行為係屬竊取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之構成要件有間,尚無從成立該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竊盜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許珮育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