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輔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輔宣字第7號聲請人 林惜琴 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相對人 陳英燭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英燭(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惜琴(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長期罹患情
感性精神病,自我功能明顯退化,社會功能障礙,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曾在躁症發作期間被騙簽發借款書及本票,將土地設定予他人,判斷能力變差等現象,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借據、本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會同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周孫元醫師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就相對人之現況鑑定,相對人就該院訊問回稱「(點呼相對人)是。(住哪?)龍潭鄉干城村348巷21號。(指關係人林惜琴,問這是誰?)我太太。(指相對人兒子,問這是誰?)我兒子 陳勇傑 、30歲、已結婚。
。我有另一個兒子 陳勇達 。(現與何人住?)小兒子和我及我太太同住。(有無土地?)對,和哥哥共有一筆地。(土地如何得來?)我父親贈與的。(有無工作?)已退休,從山葉機車退休,原是為機器貼邊代工。」等語,有該院101年10月25日桃院 晴家君 101家助30字第0000000000函及附件報到單、訊問筆錄及鑑定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相對人於該院訊問時意識清楚,對於家庭、生活狀況等問題亦能為適切之回答;併參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精神科診斷為雙極型情感性精神病,另稱躁鬱症,雖相對人鑑定當時可以表達意思、受意思表示,然因上述之精神障礙,即便服用藥物控制,每年仍可能不定期發病,每當相對人精神病發作時,現實感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到不足之程度,尚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1年11月19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精神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
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茲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60
4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經本院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郭春慧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