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輔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輔宣字第37號聲請人 吳泳靜 相對人 劉建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因相對人罹患重度精神病症,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輔助之宣告,非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排定102年1月22日鑑定日期,惟聲請人、相對人均未到場,並於102年2月21日 陳明 要取消本件聲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致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之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依上開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有關輔助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致鑑定人及本院均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應為輔助宣告之條件,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聲請人日後仍認有為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之必要,仍得另行提出聲請,由承審法院斟酌其要件,附此說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