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鼎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鼎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抽屜內現金新臺幣20萬元」,應予更正為「置於抽屜及櫃子內包包之現金共新臺幣17萬元」;同欄一、第5行所載「於
6月7日」,應予更正為「於同年6月7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鼎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39號被告 許鼎毓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鼎毓於民國103年6月5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盛楊通訊有限公司任職門市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日23時04分許,在該通訊行內,趁其他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由店長 簡維辰 保管之抽屜內現金新臺幣20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許鼎毓於6月7日未至公司上班,經該通訊行店員發現現金短少,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維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鼎毓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維辰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鼎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1日
檢察官鄧媛
陳怡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