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920號原告 陳冠諭 被告 鄭素月
鄭素華 鄭雅之 鄭依佳 鄭雯幼 鄭天麗 鄭詮韋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雅之、鄭依佳、鄭雯幼、鄭天麗及鄭詮韋對其負有債務,因而代位上開被告訴請分割渠等公同共有之土地,並主張上開被告應分得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及其上同區段131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以下統稱系爭不動產)之3分之1,而系爭不動產之面積為71.94平方公尺,附近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13萬8,361元(計算式:457,394元/坪÷3.30579=138,361元/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約為
995萬3,690元(計算式:138,361元×71.94平方公尺=9,953,6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所代位之上開被告應分得之比例為3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31萬7,897元(計算式:9,953,690元÷3=3,317,8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8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洪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