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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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調裁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聲請人 陳韻伊 相對人 張維民 上列當事人間之認領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張維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84年10月18日認領聲請人陳韻伊之子 張凱承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行為無效。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於民國84年10月18日認領聲請人之子張凱承為子女,然相對人與張凱承間實無任何血緣關係,相對人認領張凱承之行為應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陳稱:伊當初誤以為聲請人之子張凱承係伊親生子女,方於84年10月18日認領張凱承, 嗣伊 與張凱承作親子鑑定後始知伊與張凱承間無任何血緣關係,故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四、兩造依上開規定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且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物科技實驗室親子鑑定報告影本等件為證,而據該鑑定報告所載:「根據D8S1179、D21S11、D7S820、CSF1
PO、D3S1358、THO1、D13S317、D16S539、D2S1338、D19S433、vWA、TPOX、D18S51、D5S818、FGA等DNA基因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張維民與張凱承之親子關係關係」等語,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認領係為使生父承認其所生之子女,使與子女間成立婚生子女關係,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之血統關係為前提,如無真實父子關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其認領者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仍非不得主張其認領無效。又父子身分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復為認領人否認者,得就父子身分關係提起確認之訴。又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固為民法第1070條所明定,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有事實上父子關係存在,即有血統連絡時,雖不准許認領人以其認領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理由予以撤銷,惟如無真實父子關係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縱認領行為無瑕疵,該認領仍為無效,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49號、75年台上字第2140號、86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之子張凱承雖於84年10月18日經相對人認領為其子,惟彼等事實上並無血緣關係,相對人與張凱承並無真實父子關係,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認領與其無血緣關係之張凱承之行為,應屬無效。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於84年10月18日認領聲請人之子張凱承為子之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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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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