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О四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丙○○被告乙○○右聲請人因被告乙○○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當事人」,依同法第三條規定,應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非上開法條所列舉之當事人,依法本無聲請推事迴避之權,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一0六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聲請法官迴避事由)第二款:「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規定,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七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受命法官雷元結迴避。惟查:本件聲請人是上開事件之「告訴人」並非「當事人」,與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之規定不合,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