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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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74號抗告人 燕周聲琴 相對人 陳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29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抗告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7條既以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規定,必當事人或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方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代伊保管伊設於新店五峰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鉅額存款新臺幣(下同)520萬元,卻未經伊同意,分別於民國94年3月至5月自伊帳戶陸續提領現金5次共計281萬元;於95年3月29日提領150萬元;於96年2月15日提領70萬元。伊已向相對人終止委託保管存款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一部請求相對人返還300萬元等語,有起訴狀可稽(原審卷第7至13頁)。相對人則於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其代抗告人保管之財務明細資料,不爭執受託保管金額共520萬元,僅抗辯:抗告人已取回如附件編號①至⑧所示共294萬0539元,及為抗告人什項支出8萬4461元,另抗告人尚應支付其租金217萬5000元,故無不當得利等語,並據提出財物明細及相關證物為憑(原審卷第55至88頁)。抗告人因而於107年12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就相對人上開財務明細,表示對附件編號①、⑤-2、⑥-1、⑥-2、⑦、⑧各項雖不爭執,但就其餘各項則主張:伊於97年3月並未自相對人處取回18萬元,99年10月1日訴外人 陳苗英 匯款35萬元至伊帳戶與相對人還款無關,103年1月2日及6日陳苗英帳戶共存入30萬元與相對人無涉,104年12月相對人並未交付現金2萬元,什項支出8萬4461元係相對人孝養伊之金額,且伊無需支付相對人租金217萬5000元;則就被上訴人所保管520萬元,扣除伊已取回之219萬0539元,伊尚得請求未取回部分之不當得利等語,有民事準備書狀可據(原審卷第98至100頁)。堪認抗告人於準備書狀上開陳述僅係就相對人所提出之財務明細資料表示爭執與不爭執之意見,核屬就相對人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之爭點為訴訟攻防之事實陳述,至於其於準備書狀所主張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與其所提出之起訴狀內容則無二致,均係主張於委託保管契約終止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一部返還300萬元,至臻明瞭。則原審認抗告人準備書狀所為之陳述為訴之變更,且認與變更前起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權利內容證據資料均顯不相同,而予以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蕭清清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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