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6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宛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宛蓁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IUMIU牌黑色短夾壹個(內含平安符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MIUMIU牌黑色短夾1個(內含平安符1個、現金新臺幣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103號被告林宛蓁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宛蓁為 廖珮綾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來來麵店」之工讀人員,詎林宛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7時16分許,趁廖珮綾不注意之際,在上址麵店之儲藏室內,徒手竊取廖珮綾所有之MIUMIU牌黑色短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平安符1個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連同短夾本身價值共計約1萬8,000元),得手後藏放在身上某處並於下班時帶離現場。嗣廖珮綾發覺遭竊,調閱上址麵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當面質問林宛蓁,為林宛蓁當即坦承竊盜,復經廖珮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珮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宛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珮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址麵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附卷可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上開短夾1個,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檢察官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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