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9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佩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佩鏇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在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針對判決之刑之一部上訴時,雖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不及於未經上訴之第一審所為論罪部分,惟第二審法院既須就該刑之一部為實體判決,其對科刑資料之調查、審判範圍,除包括具有「犯罪行為人屬性」之一般科刑事實外,亦及於與被訴事實或其密切關聯而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犯罪情節事實」(又稱「關聯情節事實」)在內,例如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事實之有無,以及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侵害之法益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各情,均屬科刑時應予調查、審判之犯罪情節事實,始能對行為人侵害法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為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是以,上開「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自包括最後一個審理科刑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4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確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審金訴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罪刑後,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惟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所為判決,仍援引第一審即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而為實體判決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案,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