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6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其上均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2包」應更正為「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8月1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22399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291號被告葉俊杰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6日19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8日7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2包,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杰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824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2包,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