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0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魯子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魯子昂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魯子昂前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拘役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行,確係在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量刑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7頁),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違反保護令罪,所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行之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