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9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典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典揚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應更正為「濕潤且無缺陷或障礙物」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紙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15號被告范典揚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典揚於民國112年1月6日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往華香橋方向行駛,途經板城路023672號燈桿處,應注意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當時天氣雨,晨間,路面為柏油路,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固定附載之菜籃1個而掉落板城路023672號燈桿前。適有 黃銘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行向於范典揚後方直行,范典揚因上開疏失,致黃銘彰不及注意,騎乘機車撞擊上開掉落地面之菜籃1個後自摔,受有右手無名指錘狀指、右膝脛骨骨折併前十字韌帶斷裂、外側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范典揚於發現菜籃掉落後返回察看,發現肇事,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銘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典揚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銘彰警詢陳述與偵訊結證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現場照片及亞東紀念醫院112年5月23日診字第1121462695號、112年3月1日診字第1121438530號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案自首犯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檢察官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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