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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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養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7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黃烱烈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黃佳璇 關係人 黃政旭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收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為被收養人甲○○之叔叔,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於112年10月3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乙○○同意,而被收養人之生母 黃美雲 已於105年11月5日死亡,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該條立法理由,「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從而,若有上開例外規定之情形,收養之聲請即無庸得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自明。
三、經查,被收養人已成年,其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其生父同意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憑,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年12月4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為真。而被收養人之生母黃美雲已於105年11月5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收養無庸得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又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叔姪關係,本具有一定之親誼,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雖未曾同住,然長期居住在附近,彼此互動頻繁、關係親密,被收養人並稱呼收養人為「小爸」,且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情,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到庭陳明(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綜核全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周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