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重附民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三一二號A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廖道成律師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十八萬五千五百三十三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事實理由陳述略稱:被告甲○○係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之骨科專科醫師,以從事醫療為業務之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十七時許,對於因車禍受有右腓、脛骨骨折開放性第三型、右腓總神經斷裂、右腓前肌斷裂、疑壞疽性壞死及腓骨骨折等傷勢之原告,竟錯誤診斷為第二型開放性骨折,復未採取較不易感染之骨外固定方式,而採用內固定性固定骨折之方式,先將傷口清理擴創,繼而縫合斷裂之脛前肌,並以螺絲、鋼線來固定骨折再將傷口縫合以石膏固定後,原應能注意原告手術後病情變化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醫護措施,以防止發生病情之惡化,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於原告及家屬迭次反應高燒、患肢冰涼、紅腫等情況,不為立刻處理,而遲至同年四月十九日,致使原告因開放性骨折後併發感染造成腔室症候群後,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施行右小腿中斷截肢。被告甲○○之刑責業經檢察官以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現上訴由本院審理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此被告因而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均定有明文。原告受被告不法之侵害,計受有如下之損失:(一)醫療費部份:原告在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現已支出醫療費七十萬一千五百十九元,且現仍在繼續診治中,各相關之醫療支付,將要再支付五十萬元。(二)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份:原告係000年0月000日生,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車禍送診,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轉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施行右腿之截肢手術,原告當時之年齡是二十二歲九個月,離勞工退休之年限六十歲計算,尚可工作三十七年,即四百四十四個月;原告原在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為三萬五百三十二元,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原告一下肢足關節以上殘缺,屬第六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七六‧九0,依此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月損害額為:三萬五百三十二元×0‧七六九=二萬三千四百七十九元,原告既已無法再正常的工作,受有四百四十四個月之損失,按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二萬三千四百七十九元×二五一‧0三二三=五百八十九萬四千零十四元元。(三)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原係生龍活虎般之青年,事業正在起步,已有要好之女友,日後亦期待共建美滿之小家庭,人生之前景良好,不幸遭此重創,身體成殘,工作喪失,女友亦分手,人生驟然掉落於谷底深淵,且累及家人,實痛苦萬分,為此併請求慰藉金一百萬元。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困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為被告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之骨科專科醫師,被告甲○○於執行職務時,涉嫌過失致原告重傷,依該法律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援用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方法。
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甲○○在刑事訴訟程序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被訴過失致重傷案件,雖經原審判決有罪,惟上訴後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在案。揆諸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楊清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