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五號A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溫信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產物公司)之總經理,綠自訴人有一批威群廠牌空調系統主機三部及附屬器材一批,置放於台南市○○路○段○○○號之大樓屋頂上,供自訴人頂樓加蓋建物之空調使用。後自訴人因故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拆除加蓋建物,該批空調系統因而閒置不用,並暫置原地。詎被告所負責之中國產物公司未經自訴人允諾使用,亦未照會自訴人,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擅自竊佔該等空調系統,侵害自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此於自訴案件亦同。次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系爭放在台南市○○路○段○○○號大樓十二樓原為自訴人所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執字第九六四三號強制執行拍賣,由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拍定,有上開法院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南院慶執良字第九六四三號函文二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上開法院執行點交時,雖自訴人同意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前搬遷完畢,如尚有遺留在現場之任何物品均視同廢棄物處理,亦有執行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頁),由此足見本件拍賣及執行點交之標的物為上開大樓之十二樓,並不包括自訴人所有放置於該大樓屋頂平臺上(十三樓)之空調設備,甚為明確。又大樓頂樓之屋頂平臺,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應推定為該大樓各層所有人之共有。可見該大樓屋頂平臺(十三樓),既非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標買得之標的物,即非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獨有,不得自己予以處分。因之,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將系爭大樓十二樓(包括持分土地、主建物、車位及附屬建物)及第十三層磚造二二四.O平方公尺增建部分賣予被告所屬之中國產物公司,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就出賣第十三層(屋頂平臺)磚造二二四.O平方公尺增建部分是否包括該大樓屋頂平臺上(十三樓)之空調設備,就字義上言已有疑義,且此賣予行為是否有權處分?亦有疑竇。姑不論無權處分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不得主張善意取得。然本件置於該大樓屋頂平臺上(十三樓)之空調設備,實係基於上開買賣契約由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由被告所屬之中國產物公司修理後使用,已據該產物公司法務人員 陳淑儀 及該公司台南分公司經理 洪榮隆 於本院調查中到庭作證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因誤信該物為其公司所有,而取得之,難認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無由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至明。本件應屬民事上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本件尚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犯罪成立要件不合,故被告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予均諭知無罪,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自訴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明章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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