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毒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6年毒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229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錦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106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9日12時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藉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經原審核閱全部卷證認定屬實。又抗告人前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從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罹患口腔癌,正接受西醫並配合中醫治療,若進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恐將發生斷藥情形,危及生命安全。又抗告人係因罹患口腔癌,於疼痛難忍之際,始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止痛,且本次採尿係抗告人自願接受採驗,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1次為限。又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一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並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四、經查: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即24小時至120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稽。查抗告人於106年4月29日12時8分許,經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確認,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議法進行確認,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
5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見警卷第6、7頁)附卷足參,抗告人於警詢復供承其於106年4月22日、23日左右,確有施用安非他命(見警卷第2頁)。依前揭說明,自堪認被告於106年4月29日12時8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之120小時內之某時,確有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24條之情形,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並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已如前述,且抗告意旨所陳上情,或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或為其目前之身體狀況,均非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24條之情形,自無從據以免為觀察、勒戒執行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堪認抗告人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且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1-25頁)在卷可按。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林福來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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