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38號聲請人即被告 余廣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78、479號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余廣智於警詢和檢察官訊問時,
皆完全坦承犯行,如有不足或不夠詳細之處(如遭當時關廟分駐所所長,在分駐所門口毆打之情事),待鈞院審理時,願再做自白認罪補強。被告客觀上已無勾串共犯之動機,將來串證以規避,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低微,故而不可能再行使逃亡、串供、滅證之行為手段。
㈡被告家中尚有4名子女,且第3兒子余○昕中度智障,領有
殘障手冊可證明,且妻子娘家之祖母過世,被告無法回去送她老人家最後一程,心中懊悔不已,且現在妻子1人要扶養
4名子女,又要照顧被告年邁之雙親,被告真是於心不忍,家中忽逢巨變,非被告回去處理不可,無奈因涉犯國家刑法,遭鈞院裁定羈押,被告羈押期間悔悟之心,與日俱增,擔心家人健康與安危,懇請給被告一個具保的機會。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涉犯者並非重罪,且現今已無羈押之必要
,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並附加必要之條件命被告遵守,應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是以,懇請惠予被告一個機會,酌定適當金額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俾能盡一切努力,配合檢警查明刑求之情事,並在入監執行前,能多陪伴家中年邁雙親,稍盡孝道,及預先安排家中照顧事宜,以兼顧司法程序之進行與人民權益之保障。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均屬事實之問題,法院自應依職權就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7月21日,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加重竊盜罪,而有羈押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等規定,裁定自106年7月21日羈押被告,有本院羈押訊問筆錄2份、押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7
8號卷第45至62頁)。㈡被告對其被訴上揭加重竊盜等罪之犯行,於原審並未爭執,
其被訴上開犯行,並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而被告於106年7月21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就被訴之上開加重竊盜等罪亦均坦承犯罪(見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78號卷第48頁之訊問筆錄),本院依相關證人指證及卷內資料,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後,再就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足認被告犯上開加重竊盜等罪之嫌疑重大。
㈢再觀諸被告本件共被判處2件加重竊盜罪,其挑選凌晨或晚
上時段犯案,作案模式主要是結夥或單獨以隨機方式,在短時間內反覆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竊得之物品包含木造牛車(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割草機、水缸、長板凳等,大都為他人謀生之器具,且價值不低,此有相關事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坦承在卷,足認被告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惡性匪淺。而被告於原審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依被告上開犯罪模式加以分析,其主要是以鋸子與鐵槌為行竊工具,在短時間內,隨機反覆竊取他人物品;參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詐欺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加重竊盜罪之虞,為免被告再犯,應認有羈押之必要。另被告前經原審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綜上,足認本案原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避免他人之財產權因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遭受危害,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況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業經本院於106年7月28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78、47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有本院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78號卷第71至77頁),因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加重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案件,於判決合法送達於被告時,即告確定;而本件判決於106年8月8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收受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本案業於106年8月8日確定,被告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已因該案判決確定,而依法起算刑期(刑法第37條之1參照),自無羈押與否及停止羈押問題。
至於被告個人家中因素,並非法院認定其有無羈押原因之要件,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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