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獅山十五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在苗栗縣○○鎮○○街○○○號前為警查獲(起訴書誤植為在上揭獅山十五號甲○○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七公克)。其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查獲有前揭毒品扣案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苗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九衛六字第八九一六九六0號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足佐,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足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為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九號裁定及台灣苗栗看守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苗所衛字第三六0四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七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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