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貳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起,因賭博、違反麻醉藥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四月、五年四月確定,其後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確定,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日期預計為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故不構成累犯)。惟仍不知悔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又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訴書誤植為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五樓租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二公克)及非專供施用毒品然為甲○○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個。其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前揭為警查獲之物扣案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苗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八九衛六字第八九一0一九四號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足佐,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足以採信。至於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時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惟遍翻全卷,均無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之日期出現,明顯係公訴人筆誤,且公訴人於蒞庭時亦表明該日期係誤載,應更正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有審判筆錄可考,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為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四號裁定及台灣苗栗看守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苗所衛字第三四0三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查,今再為施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二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二個為玻璃吸管,可供多種用途(如實驗時盛裝物品等),業經本院調閱查勘屬實,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該吸食器均為被告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物,又為被告所有,為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 官尤旗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