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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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底某日止,連續在苗栗縣○○鎮○○街租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因另案前往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為檢察官飭令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其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且被告經檢察官飭令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苗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衛六字第八九一一五八四號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足佐,堪認被告上揭自白為真實,足以採信,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施用安非他命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之前二日而已云云,無非卸責,並不可取。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查、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為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七號裁定及台灣苗栗看守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苗所衛字第三三二一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揭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查,今再為施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周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