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游泳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七六八號
原告台中縣豐原市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林蕙姿
林滿惠 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小游泳池(面積
0.0三六一公頃)、編號B機房(面積0.00九七公頃)、編號C更衣室(面積
0.0五四七公頃)、編號D大游泳池(面積0.一一七九公頃)、編號E看台(面積0.0一0九公頃、編號F、G空地(面積0.0八三八)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一五一之一八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辦公室(面積0.00七八公頃)、編號B水井(面積0.000九公頃)及附圖二所示空地(面積0.0九四四公頃)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吸水管二條、消波繩九條、水底吸塵器二台、過濾系統設備一套、過濾網片八片、救生魚雷浮筒、人工甦醒器八組、非充氣救生圈十六個返還原告。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捌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零伍拾捌萬伍仟參佰肆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訂立豐原市葫蘆墩公園游泳池管理營運業務委託承辦合約書,約定原告將其所有上開游泳池營運業務暨附屬設施(即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設施及物品)之維護管理委託被告,承辦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以上所述有合約第一、三條之約定可稽。
(二)兩造並以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乙方(指被告)接受委託管理甲方業務所需繳交使用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參佰萬元,應於契約成立時繳納第一年使用費壹佰萬元,而後於每年十二月一日繳交該年使用費,不得藉故拖延,否則不准營業,並解除承辦權,同時沒收保證金」等語。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七日內,繳清第三年之使用費壹佰萬元,逾期未繳納逕依合約書第五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之送達為終止雙方合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被告未於催告期限內繳納第三年使用費,故雙方所訂合約書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三)又兩造所訂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承辦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期滿雙方無條件終止合約。故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被告已無任何權源占有系爭聲明所示原告之財產。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及不當得利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物上請求權之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之財產。
參、證據:提出財產目錄一份、委託承辦合約書一份、存證信函及回執一份、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六號民事判決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游泳池因九二一地震受損嚴重,已不能使用,被告事實上已賠了好幾佰萬元,被告有花三十幾萬元來整理游泳池,因游泳池係因地震而受損,原來參加之游泳會員無法使用,游泳池修好後,應讓會員繼續行使其權利,且原告應將押租金及地震中未使用之租金返還予被告等語。
三、證據:提出陳情書一份、豐原市立游泳池管理合夥契約章程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會同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並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六號民事卷宗參辦。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訂立豐原市葫蘆墩公園游泳池管理營運業務委託承辦合約書,約定原告將其所有之上開葫蘆墩游泳池營運業務暨附屬設施(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設備及物品)之維護管理委託被告,承辦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兩造並以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乙方(指被告)接受委託管理甲方業務所需繳交使用費共計參佰萬元,應於契約成立時繳納第一年使用費壹佰萬元,而後於每年十二月一日繳交該年使用費,不得藉故拖延,否則不准營業,並解除承辦權,同時沒收保證金」等語。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七日內,繳清第三年之使用費壹佰萬元,逾期未繳納逕依合約書第五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之送達為終止雙方合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被告未於催告期限內繳納第三年使用費,故雙方所訂合約書業經原告合法終止。且兩造所訂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承辦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現期限已屆滿。故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被告已無任何權源占有系爭聲明所示原告之財產。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及不當得利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物上請求權之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之財產等語。被告則以:游泳池因九二一地震受損嚴重,已不能使用,被告事實上已賠了好幾佰萬元,被告有花三十幾萬元來整理游泳池,因游泳池係因地震而受損,原來參加之游泳會員無法使用,游泳池修好後,應讓會員繼續行使其權利,且原告應將押租金及地震中未使用之租金返還予被告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系爭豐原市葫蘆墩公園游泳池管理營運業務委託承辦合約書,約定原告將其所有如主文所示第一項、第三項之游泳池暨附屬設施與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抽水站設備,交付予被告承辦游泳池業務,而其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財產目錄一份、委託承辦合約書一份為證,且經本院履勘現場,並請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製有如附圖一、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二份在卷可參,是原告上述主張之事實,應屬可採。按本件原告將其所有如
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設備及物品交予被告經營游泳池,並由被告給付使用費參佰萬元,核其性質上應屬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今兩造之契約業已屆至期滿,被告已無繼續占有系爭設備及物品之權源,依約被告應將上述原告交付予其使用之設備、物品返還予原告,是原告基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設備及物品,於法有據。雖被告以:游泳池因九二一地震受損嚴重,已不能使用,被告事實上已賠了好幾佰萬元,被告有花三十幾萬元來整理游泳池,因游泳池係因地震而受損,原來參加之游泳會員無法使用,游泳池修好後,應讓會員繼續行使其權利,且原告應將押租金及地震中未使用之租金返還予被告等語置辯。惟查:
(一)系爭原告所有之游泳池,於被告經營期間確因九二一大地震游泳池之地板、機房等設備有龜裂受損而無法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陳稱:其營運因九二一地震而受有損失,固屬可採。然被告雖因天然災害而營運受有損失,就其營運期間因地震而無法使用系爭泳池部分,不論其可否與原告就使用費部分協議酌減,惟今兩造委託承辦合約既已屆滿,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游泳池設備及物品之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縱被告所主張使用費之酌減為有理由,惟該酌減權利與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對價關係,是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尚未將該部分使用費退還為由,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二)又被告亦以原告押租金未還為由拒絕返還設備,惟依兩造系爭委託承辦合約第五條約定:本合約成立時乙方(即被告)投標之押標金充作履約保證金,俟期滿(移交完成)無息發還。倘委託管理期間未滿,乙方不遵守本契約各項約定或擅自轉讓他人經營或無故停業,保證金應予沒收,並終止合約,其已繳之使用費得依比例退還,乙方不得異議,但甲方因公認有必要收回時,乙方已繳使用費得依照承辦期限之比例退還,並退還全部保證金。是被告所指之押租金應指此履約保證金,按此一履約保證係為擔保被告於期限屆滿依約交還原告所交付之設備及物品,而另行約定之契約,該契約既已約明,於期滿移交完成時,原告應無息退還,是被告有先行給付之義務,並於被告依約履行移交後方得請求,今被告既拒絕移交,原告不予退還履約保證金,於法尚無不合。況此一履約保證契約為一從契約,其履約保證金之給付與被告交還系爭設備及物品,非屬同一契約所產生之義務,而無對價關係,被告自不得以此履約保證金之給付,作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三)另被告復辯稱:其已花三十幾萬元來整理游泳池,且游泳池係因地震而受損,原來參加之游泳會員無法使用等語。按被告就其花費整理泳游池部分未舉證證明,且縱使其所陳對系爭游泳池之修理所支出之費用為真,然此亦僅為被告得否向原告為請求返還該加工費用之糾葛,該加工費用之爭執與系爭游泳池及其附屬設備、物品之返還無關,被告自不得以其對系爭游泳池有支出修理費用而拒絕返還;另被告亦辯稱:其經營游泳池期間,有會員購買會期長期使用,因地震而無法使用,請求原告同意,游泳池修理後,應讓該等會員續使用等語。按被告經營期間,與會員所訂之使用游池泳會期契約,係被告與該等會員間之契約關係,原告本不受拘束,於游泳池修復後,原告對該等會員,並無同意其等繼續使用系爭游泳池之義務,被告自不得以原告不同意該等游泳池會員於游泳池修復後繼續使用游泳池,即拒絕返還系爭游泳池及其附屬設備、物品。
(四)基上,被告所辯:原告未退還使用費、履約保證金及其對游泳池所為加工費用,與原告未同意讓游泳會員於游泳池修復後繼續使用游泳池等情事,因該等情事與被告所應為之給付,並無對價性,被告以之為同時履行抗辯之理由,而拒絕返還系爭游泳池及其附屬設備及物品,於法無據,自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游泳池及其附屬設備、物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