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 台中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五八、一八二五六、二0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己○○前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風化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十九時許,在台中縣○○鎮○○街○○○巷○號丙○○所經營之早餐店前,竊取丙○○存放於該處先前向「港聯瓦斯行」(負責人 陳振鏗 )借貸現尚未使用之全新瓦斯鋼瓶二筒;復於同日二十二時許○○○鎮○○街六十三之一號甲○○所經營之蒸餃店前,竊取甲○○存放於該處先前向「和億瓦斯行」(負責人 林瑞利 ,起訴書誤載為陳振鏗)借貸現已使用完後之瓦斯鋼瓶空筒五支;繼而復於次日即五日清晨某時許○○○鎮○○路一三三之二號戊○○經營之「視訊科技手程行」前,竊取戊○○存放於該處先前向「港聯瓦斯行」借貸現已使用完後之瓦斯鋼瓶空筒一支及使用中之瓦斯鋼瓶二筒(起訴書誤載為一筒),先後共計十筒,均據為己有,且己○○於同月五日上午八時許,多次以電話向上述和億行瓦斯行之林瑞利、港聯瓦斯行之 陳振鑑 聯絡交易付款回收該等瓦斯鋼瓶空筒,並偽稱:伊是做小吃的,鋼瓶是向他公司買的云云,不知情之林瑞利(涉犯故買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信以為真,而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前往台中縣○○鎮○○路三十八之一號前,以一千元向 蔡晏嘉 收回上述其瓦斯行借貸之瓦斯鋼瓶空筒。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十八時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街三十八之一號前,經警循線查獲正欲將港聯瓦斯行鋼筒出售予陳振鏗之己○○。
(二)己○○又為前往丁○○住竊竊取財物,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某泰國餐廳內,向綽號「 加奴 」之泰藉男子(姓名年籍不詳)借用失竊之贓車一輛(經查,該機車係乙○○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凌晨,在彰化縣和美鎮湖地點一一七號失竊),其上並懸掛亦屬他人失竊贓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0面(經查,該車牌係辛○○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所失竊);
(三)己○○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至台中縣○○鎮○○路○段○○○號前女友丁○○住處,自大門進入四樓丁○○房間,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屋內之戒指一只、諾基亞手機一個、手錶一個及收音機一台。嗣丁○○於同日上午七時許返家發現失竊,先打手機,得知係己○○竊走,而報警失竊,嗣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旁,查獲騎乘上開事實欄(二)之機車之己○○,且於車上查得丁○○所失竊之金戒子一個、諾基亞手機一個、手錶一個及收音機一台。
(四)己○○再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十七時許,由與台中縣○○鎮○○路○段○○○號四樓丁○○住處樓頂相連之隔壁建築中之空屋進入至樓頂,再至前址九三三號之樓頂,推開樓頂門進入該址,因四樓丁○○房門上鎖,己○○再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瓦斯噴燈燒破塑膠窗戶後,爬入該址四樓丁○○之房間內,竊取丁○○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丁○○之身分証、機車行照、提款卡各一張、現金二千元及丁○○之機車鑰匙一串,得手後據為己有,再循樓頂至隔壁空屋處一樓後,以機車鑰匙發動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正欲離去時,適丁○○返家發現,己○○即棄車逃逸。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事實欄(一)及(四)之竊盜犯行坦白承認,對事實欄
(二)之時地有借用該機車,及事實欄(三)之時地有拿取丁○○之物品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及事實欄(三)之竊盜犯行,辯稱:伊借用時不知機車係贓物;又事實欄(三)之物品,係丁○○前一天叫伊去拿的,要搬去伊家,我們要復合;另事實欄(四)係夜間十九時、二十時許行竊云云。惟查:
(一)被告如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己○○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証人被害人丙○○、甲○○、戊○○及証人林瑞利、陳振鏗之証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收據三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雖一度辯稱:係以為是沒人不要的瓦斯桶云云,惟其後又於本院自白犯行,是其所辯顯非可採,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如事實欄(二)之收受贓物犯行,業據証人即被害人乙○○、辛○○均証稱上開機車及車牌確係渠等失竊之物等情在卷,並有贓物認領收據二紙在卷,足証機車及車牌均屬他人失竊之贓物;又查被告對借用機車之來源,遲未能提出出借人之真實姓名及地址以供本院傳訊,再參以被告借用上開機車時並未取得行照,衡情被告與該泰國人既非熟識,且借用機車之際未取得行照,又被告亦自承借用二天,則遇警臨檢,被告如何交待機車來源?是被告顯應知該機車及其上懸掛之車牌係屬贓物。被告雖辯稱:不知是贓物云云,顯非可採。
(三)被告如事實欄(三)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確有前往搬運丁○○所有之前開手機、戒子、手錶、收音機等情不諱,復據証人即被害人丁○○指訴在卷,且有丁○○出具之贓物領據在卷。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辯稱:月底要結婚了,是丁○○要求其搬運的云云,業據証人丁○○否認在卷,倘被告確已與丁○○復合,則丁○○豈可能發現物品遭被告搬走後,即報警失竊?再查,倘被告因與丁○○復合,而經丁○○同意,將丁○○物品搬回自己家中,何以竟不搬運丁○○衣物,而搬運戒子、手機、手錶等價值較高物品,已與常情相違,且該等物品顯係丁○○可隨身使用之物品,衡情實無須先行搬運,是被告所辯,實非可採。
(四)被告如事實欄(四)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對右揭時地確有竊取丁○○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及証件等情坦承不諱,被告於警訊對其確持瓦斯噴燈燒破塑膠窗戶之事亦坦白承認,復據証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訊 陳明 在卷,互核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圖在卷可佐;又查,被告於離去之際又竊取機車之事實,均據被害人丁○○於警訊証述在卷,查被害人丁○○原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並未報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因己○○為警查獲吸食強力膠犯行,經警通知須由親友具保,而由己○○要求通知丁○○前來,丁○○至派出所後始供出被告己○○此部分竊盜犯行,亦有被害人丁○○警訊所述及警員 陳煥岳 製作之報告書可佐,是被害人丁○○既無提出告訴之意,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所述應堪採信。另被告雖於本院供稱:行竊時間係夜間十九、二十時許云云,惟被告於警訊已供稱係於日間十七時許行竊,與被害人丁○○所述相符,是被告此部分行竊時間應以警訊所述較為可採,附此敘明。事証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從一重論以一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一收受行為,同時收受贓車及車牌之贓物,係一行為觸犯二收受贓物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收受贓物罪。再查,被告己○○前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風化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送監執行,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經假釋出獄並保護管束,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並就加重竊盜罪遞加其刑。又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與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論以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僅二十八歲,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報酬,竟借用贓物,且將生命及力氣用於竊取瓦斯鋼瓶或友人物品,又沈迷於吸食強力膠,徒戕害自己身體及生命,品行不佳,其未思反省自己所做所為,反屢次當庭咆哮,責怪被害人丁○○無情,怪罪周遭親友鄰人,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犯後辯解反覆、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為事實欄(四)之犯行所用之瓦斯噴燈一個業已丟棄,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經警攜被告至丟棄地點均未尋獲(參見警訊筆錄),是該物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移送併辦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五八、二0三二五號部分,即被告己○○如事實欄(二)之收受贓物犯行及事實欄(三)(四)之加重竊盜犯行,此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起訴並有罪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又移送併辦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六號部分,併辦意旨略以:己○○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台中縣○○鎮○○街與西建路口之萬興宮前之麵攤內,徒手竊取庚○○○置於麵攤上錢筒內之金錢,為庚○○○發現阻止,因認被告己○○涉犯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竊取庚○○○錢筒之犯行,辯稱:伊未偷庚○○○的錢;當時向庚○○○借錢應急,庚○○○說她沒錢,伊以手指著錢筒,說你那裡有錢,庚○○○即抱錢筒去找里長等語。經查,本院經遍查移送併辦全卷,被告於右揭時地確實先至庚○○○的麵攤吃麵,後向庚○○○討錢,而庚○○○即抱著錢筒找里長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據証人庚○○○亦証稱:早上開店後,己○○來我的麵攤索食要錢,我向己○○表明我身上沒錢,他指著我麵攤上錢筒,要裡面的錢約五百元,我立即將錢筒拿,走向里長的家;當時己○○的眼神及動作有意圖要拿走我的錢筒,我基於保護我的錢,所以趕緊把錢拿走尋找庇護等語,又証人蔡淑珍亦証稱當時看見己○○欲搶的錢筒,庚○○○害怕拿著錢筒走向對面里長的家等語,足見當時庚○○○並非不知情,是被告並非趁人不知之情形,且被告當時既係在庚○○○前為之,亦難認係屬竊盜行為,是尚無著手竊取之行為。至被告雖於警訊供稱: 伊有 動手要拿麵攤的錢,但被庚○○○看到,她就把錢拿走云云,惟僅依其一語帶過之上開陳述,實難認被告已著手竊取,是此部分既無証據証明被告已著手竊盜,尚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竊盜罪相繩,此部分本院認被告犯竊盜罪嫌疑顯有不足,既不構成竊盜,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而與本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將該卷退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文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