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鞠金蕾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七十八、七十九年間,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地下室餐廳擔任幫工,與甲○○○為舊識。八十八年二、三月間,甲○○○偶於閒聊中提及,準女婿 劉銘彰 在證券公司做營業員,壓力大,收入不穩定,想換工作到公家機關上班。乙○○見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甲○○○表示可透過關係介紹劉銘彰、 林惠倩 (甲○○○次女)到台灣台中看守所、台灣台中女子監獄工作,並佯稱各需要介紹費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及三萬元,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三月中旬將上開金額送往乙○○住處並交付之,乙○○隨後即與不知情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林壽南一同將劉銘彰之履歷表送至台灣台中看守所。後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乙○○復向甲○○○表示可透過關係介紹 林淑味 (甲○○○長女)進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工作,但須介紹費三萬元,甲○○○因而在其位於台中市○○○路○○號住處再交付乙○○三萬元。俟劉銘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進入台灣台中看守所擔任代理管理員後,甲○○○向劉銘彰之同事詢問,得知入所擔任代理管理員,並不須要花費任何金錢,甲○○○始知受騙,經向乙○○催討後,乙○○不得已才歸還上開已收之金錢。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為右揭詐欺犯行,辯稱:伊與甲○○○是多年好友,是基於幫助甲○○○之意思,才拜託林壽南,並與之一同將劉銘彰之履歷表送至台灣台中看守所,而甲○○○是自己交付二十一萬元予伊,並稱若介紹時有需要用到錢,可以拿去使用,嗣因劉銘彰順利進入台灣台中看守所工作,並未用到任何費用,伊便將二十一萬元全數返還甲○○○,並非伊主動向甲○○○開口要介紹費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調查局調查中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且核與證人林惠倩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另參諸被告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偵查庭中辯稱:十五萬元係伊向甲○○○借貸,而六萬元部分係因林惠倩當伊乾女兒,甲○○○給伊買禮物用的,真的不是拿來當活動費等語,惟於本院九十年一月五日審理中則供承確有收受甲○○○所交付之二十一萬元,但是,是甲○○○拿來放在伊這裡,並說若需要用到時再拿去用,後因九二一地震,伊需要用錢,才向甲○○○借用放在伊這裡的錢等語,足見被告前後不一之辯詞顯係事後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雖以:倘該二十一萬元係其向甲○○○索討而為介紹工作使用之活動費,則劉銘彰既已順利進入台灣台中看守所任職,該活動費亦應已花用完畢,豈有再返還甲○○○之理等語置辯,然被告既係在劉銘彰進入台灣台中看守所任職後,因甲○○○知悉進入台灣台中看守所工作無需任何費用而向其催討上開款項,始返還甲○○○,全然未將該款項挪作介紹工作所需之費用,益徵被告當時要甲○○○準備上開款項之初,本即知悉進入公家機關上班僅須符合資格即可,根本不需任何費用,是其在收受甲○○○所交付之上開款項時,即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嗣因事跡敗露,始將上開款項返還甲○○○。又若非被告曾向甲○○○表示其有辦法介紹劉銘彰、林惠倩、林淑味進入公家機關任職,則甲○○○因無可能輕易即將為數不小之二十一萬元交付被告,且倘係甲○○○自行要求將上開款項存放被告處,以供其介紹工作需款時使用,則甲○○○應無可能在得知進入台灣台中看守所任職無需任何介紹費後,再向被告索討上開款項,是被告上揭辯詞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另甲○○○雖於本院審理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具狀陳述其共遭被告詐騙三十一萬元云云,然本院依其於調查局調查中、偵查中及本院初審時之供述,均僅陳稱被被告詐騙二十一萬元等語,且被告亦供承僅收受甲○○○所交付之二十一萬元,是本院認本件被告詐欺所得之金額應為二十一萬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後已將所詐得之金額返還與被害人,及其犯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偶因一時貪念,罹犯本罪,雖未能坦承犯行,然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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