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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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號),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該署八十九年度偵第六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下興里東興橋砂石場,持其自行複製之鑰匙一支(未扣案),竊取戊○○所有之車號00–二○六五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該車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該車行經彰化縣○○鎮○○路、照西路口時,因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始悉上情。
(二)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區○○里○○路○○巷○○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
(三)續於同右年月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民生路口,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行動電話一只。甫竊得後,即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上開行竊車輛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矢口否認有右揭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辯稱: 伊有 向戊○○之男友丙○○借用前開車輛,並非竊盜云云外,對於事實欄(二)、(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害人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為被告供陳在卷。又被害人戊○○及其男友(即車輛使用人)丙○○分別指訴上揭車輛遭竊乙節,並均證稱未將車輛借予被告等情明確,衡以被告甲○○自陳與戊○○、丙○○二人曾同住一起等語,可見三人交情菲淺,其等所言當無攀誣構陷之虞?是其等證言應為真實,足以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失竊查詢報表各一紙在卷足查,此部分事證要屬明確,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不足採信。第查,事實欄(二)、(三)之事實,除據被告自白外,並據被害人乙○○、丁○○分別指訴綦詳,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及前揭查獲之鑰匙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取。故事證均為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漏未論及事實攔(二)、(三)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其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為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育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仍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有之物,為被告所坦認,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複製後,為其所有、持以竊得前揭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一支,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故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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