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香菸拾捌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得手後離去」更正為「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香菸18根,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001號被告黃柏仁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鎮○○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15日22時14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前,竊取 黃宥菘 所有、置放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香菸18支,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黃宥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宥菘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在卷可證,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3日
檢察官黃正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鄭全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