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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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76號
111年度聲字第645號被告 楊景崴 選任辯護人即聲請人 舒瑞金 律師選任辯護人 許育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72、4796、4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景崴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貳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楊景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運輸毒品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酌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以及被告供詞與共犯不符,有勾串共犯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面臨此重罪追訴,有畏罪逃亡之虞,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1年7月2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已於111年10月20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訊問後,再裁定自111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訊問被告,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而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刑度非輕,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兼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容有為規避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而逃亡之可能。況且被告自陳在新北市瑞芳區深澳漁港旁工作,顯見其相當熟悉港口地理與交通環境,本案被告亦係利用漁船運輸走私毒品,足見被告有管道可與從事漁業活動之人士來往,顯然熟悉海運,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利用出海而逃亡之可能,本院認被告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之原因。再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其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遭查獲數量驗餘淨重高達1500.017公斤(純質淨重1275.014公斤),數量甚鉅,如流入國內,將造成不可想像之危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本案雖已於111年12月13日宣判,惟案件尚未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上級審審理程序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則被告應予羈押之原因既仍存,並有繼續羈押必要,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代之,綜上,被告應自111年12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於110年9月甫從軍中退伍,因為對複雜的社會認識不清,一時失慮而誤入歧途,被告已坦承幫助運輸毒品犯行,並非無悔悟之心,又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並無資力逃亡,應無逃亡之虞,請求以限制住居及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然本件被告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上述,被告之辯護人所述具保事由,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爰認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併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游皓婷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