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立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立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立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立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惟迄今未見回覆,附此敘明。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拘役20日(共2罪)犯罪日期110年10月20日110年11月8日110年11月8日110年11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4號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793號等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793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聲請書誤載為南投地檢)南投地院(聲請書誤載為南投地檢)案號111年度投簡字第80號111年度投簡字第126號111年度投簡字第126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24日111年4月12日111年4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聲請書誤載為南投地檢)南投地院(聲請書誤載為南投地檢)案號111年度投簡字第80號111年度投簡字第126號111年度投簡字第12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4月25日111年5月12日111年5月12日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是是備註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16號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73號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73號
編號456罪名竊盜詐欺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共5罪)拘役15日(共2罪)拘役10日犯罪日期110年7月27日至8月31日111年3月19日111年3月19日111年3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95號等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16號等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16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案號111年度投簡字第44號111年度投簡字第336號111年度投簡字第336號判決日期111年6月28日111年9月8日111年9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案號111年度投簡字第44號111年度投簡字第336號111年度投簡字第33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7月27日111年10月11日111年10月11日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是是備註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13號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52號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52號
編號7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共2罪)犯罪日期111年3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58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030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03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0月18日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4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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