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基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基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基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次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告訴人 魏羽柔 亦於警詢時表示願原諒被告(見警卷第13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3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黑色長夾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第一銀行提款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保管,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963號被告張基豊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基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凌晨2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前,徒手竊得魏羽柔所有置於牌照號碼KST-773號機車置物廂內之黑色長夾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30元、身分證、第一銀行提款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嗣經魏羽柔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魏羽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基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羽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 李春田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檢察官張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