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詩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合計0.7843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詩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9、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查扣之晶體2包、咖啡包1包經送請鑑驗,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是該3包扣案毒品應屬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所明定。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文義解釋,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至於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係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該等毒品之法律依據,此非法院可以引為沒收銷燬前開種類毒品之理由。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9、5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合計0.7935公克、取樣
0.0092公克、驗餘毛重合計0.7843公克),有該中心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另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咖啡包1包,惟上開咖啡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毛重4.5554公克),有該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是扣案之咖啡包既未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參照上開說明,顯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餘地,再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可知,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以上者,並不構成犯罪,故被告單純持有上揭第三級毒品,尚難遽以刑罰相繩,從而,亦無從援引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沒收前開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咖啡包1包,顯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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