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附民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原附民字第69號第73號原告 賴家祥
林京徹 被告 張哲語
王勝輝 陳信語
黃靖凱 朱愷佑
陳偉哲 邱唯哲 黃至毅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等)案件,經原告分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書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其前提。
二、經查:
㈠、被告張哲語、王勝輝、陳信語被訴共同對原告等詐欺之案件,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等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據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張哲語、王勝輝、陳信語此部分之訴均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起訴均主張上開被告黃靖凱、朱愷佑、陳偉哲、邱唯哲、黃至毅因詐欺案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應與其他被告 吳承恩張晉瑋許惟閎陳鴻國陳冠君申傳崴洪建鋐林維信陳瑋廷高褕傑林奕君 賠償原告。然查:被告黃靖凱、朱愷佑、陳偉哲、邱唯哲、黃至毅於本案並未經起訴有與其他被告共同詐欺原告,原告復均未敘明被告黃靖凱、朱愷佑、陳偉哲、邱唯哲、黃至毅與其他被告之犯罪事實有何關係或有賠償責任之情。是被告黃靖凱、朱愷佑、陳偉哲、邱唯哲、黃至毅既非本案業據起訴(對原告共同為詐欺)之被告,亦未經本院審理,參諸前揭說明,原告均不得於此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至原告向被告吳承恩、張晉瑋、許惟閎、陳鴻國、陳冠君、申傳崴、洪建鋐、林維信、陳瑋廷、高褕傑、林奕君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民事庭,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上開部分之訴,並非合法,自應依前揭規定,均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等上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怡姿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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