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方式補充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業已丟棄滅失)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及方式分別補充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業已丟棄滅失)內,再注射體內之方式」;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 蔡崇民 」更正為「 蘇崇民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1個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雖俱為被告所有,然均未扣案,且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而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被告林麗雲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巷0
0號居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88、1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0、720、1505、159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及7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劉厝村明雅巷路旁,先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落因之犯意,於同一時地,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9月16日上午6時許,為警在其與友人蔡崇民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