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榮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榮昌明知並無買家欲以高價購買 林麗華 所有之塔位及骨灰罐1批(下稱本件塔位及骨灰罐),竟共同與 陳鎮國 (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洪榮昌提議向不知情之 簡強洲 (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表示有客戶要購買殯葬商品,請簡強洲介紹合適賣家,復由簡強洲聯絡林麗華稱可介紹「○○宮」相關人士洽談塔位及骨灰罐購買事宜,而相約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在高雄市「○○宮」附近某咖啡店內,由陳鎮國在場自稱係高雄「○○宮」主任委員「 陳臨風 」,洪榮昌則向林麗華佯稱:「陳臨風」為其乾爹,其等有意以新臺幣(下同)5億8,000萬元向其購入本件塔位及骨灰罐,惟因其中50個塔位位處地下一層,為免潮濕,林麗華須先支付725萬元委託「全兆公司」製作骨灰罐內膽以防潮云云,致林麗華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1日17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1樓大廳,與洪榮昌簽立買賣合約給付書,林麗華並當場給付50萬元內膽費用給洪榮昌,由洪榮昌以12萬元購買內膽後,與陳鎮國平分,嗣陳鎮國取得10萬元,洪榮昌取得11萬元。復於同年11月1日17時許,推由陳鎮國出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咖啡廳內,交付發票人為「○○○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施佛明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面額為8,000萬元之支票予林麗華,做為購買本件塔位及骨灰罐之訂金。嗣於同年11月6日,經林麗華依自稱為「全兆公司」職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小姐」之人提供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公司地址訪查後,發覺該址為機車行,上開支票發票人即「○○○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僅50萬元,顯無資力兌現該支票,始悉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調查、辯論,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案被告洪榮昌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其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原審量刑部分明顯失衡,有失公平,就被告洪榮昌部分量刑實有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顯係針對量刑審酌事項對原判決表示不服。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確認被告之上訴範圍,業經被告明示: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爭執,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62頁),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並未提起上訴,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是否合法、妥適,不及於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仍臚列本案犯罪事實如上。
二、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願意與告訴人林麗華商談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以同案被告陳鎮國分得之詐騙所得高於被告,陳鎮國與被告均構成累犯加重事由,然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僅判處陳鎮國有期徒刑5月,量刑明顯失衡,對被告量刑實有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
㈢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已據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被告屢犯不悛,具有犯行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超過其應負之罪責而有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判決以本案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符合累犯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仍冀圖不勞而獲,竟與陳鎮國圖謀向告訴人施詐,得款花用,造成告訴人損害甚鉅,所為殊值非難,被告犯後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以及陳鎮國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已詳予斟酌累犯應加重其刑之意旨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被告上訴本院雖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等語,然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告訴人依時到庭,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調解事件進行單在卷(本院卷第175、179、181頁)可佐,嗣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擺爛,和解不來,不需要再安排調解等語(本院卷第262),是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故本件量刑審酌事項與原審判決時之情況相同,並未有任何改變,參之前揭說明,原判決量刑既無任何偏執一端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本院自不得單就量刑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予以撤銷,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張瑛宗
法 官黃裕堯
法 官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