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鎮○○○街○號一樓,向乙○○、丁○○誆稱自己熟悉監所日用品投標業務,且與監所人員關係良好,若出資投資德恩奈牙刷與歐護防蚊液,可從事專向全省各監、所投標業務,獲利可觀等語,致乙○○、丁○○二人陷於錯誤,與丙○○訂立共同投資契約,並由乙○○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與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各匯款新臺幣八十萬元與八十六萬七千元,合計一百六十萬七千元予丁○○所經營之銘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銘茂公司),丁○○於收受前開一百六十萬七千元後,並累加自行出資之前開八十三萬三千元,合計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予丙○○,詎丙○○於收受前開款項後,並未依約從事監、所牙刷、防蚊液之投標,亦未依約支付盈餘,並拒絕償還上開本金,迭經乙○○、丁○○催討,丙○○始分別開本票予乙○○、丁○○搪塞,惟前開本票到期未獲兌現,乙○○、丁○○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以告稱自己熟悉監所日用品投標業務,且與監所人員關係良好,若出資投資德恩奈牙刷與歐護防蚊液,可從事專向全省各監、所投標業務,獲利可觀為由,邀約乙○○、丁○○投資,並收得二百五十萬元資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拿到上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分四次交給大陸地區人民(下稱大陸人) 洪志強 ,共十二萬美金,在大陸給三次,共八萬美金,當時有其他大陸人在場,在臺北給一次,金額是四萬元美金,當時伊是在圓山飯店將四萬元美金交給洪志強,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伊用所支付的十二萬美金,十二萬美金是支付從大陸進口 高露潔 牙刷(每支一點九元美金)、德恩奈牙刷(每支一點九元美金)的貨款,五千多支高露潔牙刷及二千多支德恩奈牙刷是在九十年大約八、九月的時候到的,伊不知道是如進關的,洪志強就打電話叫伊去大園交流道附近的停車場交貨給伊,當時不是洪志強本人,是他派人過來,用廂型車載貨給伊,他並且給伊一張單據或進貨單,是進貨的發票,因為整個流程是洪志強先出貨給臺灣的某公司,伊不知道是什麼公司,因為單據伊已經遺失了,再從該不知名公司出貨給伊,所以會有臺灣的發票,伊就從廂型車上將這批牙刷裝進伊的轎車裡,剛好把整個車廂塞滿,牙刷、防蚊液從未在監所得標過,伊只是負責牽線,應該由乙○○、丁○○去投標,伊從未就牙刷、防蚊液去監所投標過,這批牙刷後來有賣掉,是伊賣給「 小仲 」,拿了七萬多元,因為伊賣他一支十二元台幣,後來洪志強就倒了,後來伊也有跟丁○○、乙○○講,並說這筆帳就掛在伊身上,伊會負責,但伊和乙○○、丁○○還有其他債務未清,乙○○、丁○○就找流氓去找伊要錢,後來是伊在石碇鄉選鄉民代表時,乙○○去掛很多招牌稱伊在大陸騙錢玩女人,伊才開本票表示願意還款云云。惟查:
⑴被告上揭犯行,有證人乙○○、丁○○於警詢、偵查中之陳
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證,且有被告收得二百五十萬元款項之收據一紙、丁○○開立共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被告與乙○○、丁○○合作經營牙刷、防蚊液業務之合約書一紙、匯款單二紙可資佐證(雙方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⑵被告自承並未投標監所牙刷、防蚊液招標事項,復稱乙○○
、丁○○投資款項,業已因支付大陸人洪志強美金十二萬元購買牙刷,嗣後因洪志強倒閉而耗費殆盡,又稱將進貨而來之共七千多支牙刷私自販售予不知年籍姓名之「小仲」,得款七萬元云云。然被告所辯上揭以私下交付鉅額現金之方式,向大陸人進貨、在臺灣領得部分牙刷、擅自轉賣等過程,不惟不符交易常態、經驗法則,亦無任何信用狀、發票、金錢流向憑證等佐證,難信為真,且與被告自承與乙○○、丁○○約定投資之經營方式亦顯有不同,亦無從認為被告係依約而為上開行為,或經乙○○、丁○○之同意而為之。而被告辯稱受大陸人洪志強拖累等情節,不惟無任何佐證以實其說,且被告自承係受迫於乙○○、丁○○催討債務之手段干擾其競選活動,無奈下而簽立支票表示還款意願,爰不論被告開立之支票終未兌現,乙○○、丁○○仍蒙受損失,更無從據此認為被告本有承擔還款責任之負責心態,而反推被告本無詐欺意圖。是其所辯情節,難以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
⑶綜據前述,被告於招徠乙○○、丁○○投資,並收受二百五
十萬元款項後,花用流向不明,且顯非依約進行投標事宜,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詐騙乙○○、丁○○二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諉稱長於監所投標,向被害人詐得鉅額投資款項,致被害人損失慘重,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自新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以投標各監所鹼性電池,獲利甚豐,因公司資金短缺,向丁○○誆稱可以加入股東,共同經營其所設立之亙吉興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鄉○○○路○○○巷○號,負責人為甲○○,下稱亙吉興公司),並要丁○○另成立一家公司,作為亙吉興公司之經銷商,丁○○不疑有他,與被告簽訂合約後,即交付三百萬元予被告,並成立福侑公司,詎被告於收受前開款項後,並未依約從事監、所鹼性電池之投標,亦未依約支付盈餘,並拒絕償還上開本金,迭經丁○○催討,被告始開立本票予丁○○表示還款之意,惟前開本票到期未獲兌現,丁○○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
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藉以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以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為亙吉興公司實際經營者,被告誆稱與各監所很熟,邀約甲○○投資,然甲○○共投資六百三十五萬元至亙吉興公司,投資八個月,被告僅進幾千顆樣品用之電池,即表示無錢進貨之事實;以被告另經營之金有力公司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證明被告對金有力公司之進、銷貨廠商並不熟悉等事實。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丁○○加入亙吉興公司所付的三百萬元伊沒有拿到,是丁○○自己管亙吉興公司的財務,當時伊和丁○○有簽合約書,三百萬元是丁○○是自己存入某個銀行帳戶,和伊自己沒有關係,丁○○加入亙吉興公司,財務都由丁○○管,丁○○是在進貨的時候才陸續將三百萬元存入某個銀行帳戶,因為伊們都是講誠信的,所以說了就算,因為丁○○說他有存三百萬元,伊就相信他了,因為伊並不管帳,帳都是丁○○在管的,這三百萬元就是公司買電池用的,但是電池買進來之後,也是轉到福侑公司,伊也沒有當一回事,福侑公司和伊沒有關係,伊只有參與亙吉興公司,並負責電池進口部分。丁○○加入亙吉興公司時,確實有要求支票要交給他保管,一直到丁○○離開亙吉興公司都沒有還,彰化監所、士林看守所、臺北監所,都是丁○○去投標的,並有得標電池部分,因為伊後來有帶甲○○、丁○○一起去福建南平的南浮電池廠,和南浮電池廠簽約,還有到一間廣東的金力電池廠採購,所以之後採購電池部分,也交由丁○○負責,伊就只負責牽這條線而已,其他部分都沒有參與,伊當時只是向丁○○拿錢和監所長官吃吃飯,伊到處走,也曾告訴丁○○和監所長官的關係沒有打好,人家怎麼會繼續叫你的貨等情,丁○○說電池後來報廢,但是電池的期限應該是五年,且一顆合台幣才三塊多,丁○○自己開電器行,怎麼可能把那些電池浪費掉等語。
⑵證人丁○○證稱:因為被告有帶監所的高階長官出去喝酒,
並且讓伊看到,被告叫伊買單伊就買單,被告說以後公司的使用帳戶可以由伊以自己的名義開立,公司的資金會匯到這個帳戶,就不用怕有風險,結果伊把投資的錢拿給被告,被告就自己拿去花用,錢就不見了,被告還有帶伊到監所裡面去,有看到上述喝酒的那個長官,確實是監獄的高階長官,伊因此相信被告而投資。上述投資的二百五十萬元被被告拿去以後,被告說亙吉興公司資金已經不夠了,又告訴伊需要資金來重新週轉,才有辦法賺到錢來補償先前沒辦法回收的投資,所以伊半被迫之下,又拿三百萬出來當作投資亙吉興公司,也因此加入亙吉興公司成為該公司股東。過程是伊將一百萬元現金存入亙吉興公司合作金庫板橋分行的戶頭,戶名是亙吉興公司,當時亙吉興公司的這個帳戶存摺及印章都放在伊這裡,所以上述一百萬元在伊存入隔一、二天,就被被告要求伊提出來交給他五十萬元,此後在一個月當中,又被被告要求伊以十萬、十五萬的單位領出來之後交給被告,就被被告拿光了,還有一百萬元是以信用狀貸款從大陸進口鹼性電池的款項,伊跟銀行以信用狀貸款從大陸那邊進口電池,花了一百萬出頭(包含稅捐),這批電池進來以後,被告根本都沒有動作,被告只有拿走幾箱樣品,數量很少,絕大部分均由伊保管,最後全部報廢,另外一百萬元是因為被告之前買冰箱或是裝冷氣欠伊十幾萬元的貨款等費用,以抵銷的方式算出來的,後來湊到三百萬元,就以亙吉興公司的三百萬元股份轉讓給伊等情(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丁○○證述之情節,亙吉興公司之帳戶、印章係由丁○○掌管,丁○○除將一百萬元存入亙吉興公司帳戶內,並出資一百萬元自大陸進口電池,另有一百萬元係由被告先前陸續積欠丁○○之債務、費用,於累計之後均代替出資,始由丁○○取得亙吉興公司三百萬元股權,則丁○○支出進口電池之費用一百萬元,及被告先前積欠,經結算為一百萬元之債務部分,均難謂被告詐得之款項,顯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係「向丁○○誆稱可以加入股東,共同經營其所設立之亙吉興有限公司,並要丁○○另成立一家公司,作為亙吉興公司之經銷商,丁○○不疑有他,與丙○○簽訂合約後,即交付三百萬元予丙○○,並成立福侑公司」之犯罪情節有間。
⑶證人丁○○復證稱:上述三百萬元中,其中存入亙吉興公司
在合庫板橋分行帳戶之一百萬元,被告要求伊陸續提款出來時候,被告都是說要去打點監所長官,需要用這些交際費,被告除了說要打點監所長官外,並未說要以該等款項去辦理監所牙刷、防蚊液、鹼性電池等投標事務,只有說要去打點監所長官,就說是哪個長官要三十萬,哪個長官又要多少等情(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顯示上開一百萬元款項係由丁○○保管,嗣後應被告要求,而陸續提領後交予被告,並非被告一次詐得,與起訴書此部分所載犯罪情節仍屬有異,復未經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施用何種詐術而次第向丁○○詐取此部分款項,仍無從認定此部分款項係被告施用詐術而取得。
⑷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證據多與被告此部分犯行無涉,
未足超越合理懷疑而證明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詐欺罪責,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證據,亦不足以確信被告成立此部分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絕無可信,揆諸前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公訴意旨認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規定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彭全曄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