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九四號
聲請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廷焜 代理人 張思婷 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四五三號民事裁定為實施假扣押供擔保曾提供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之擔保金三萬六千元等情,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出具同意聲請人領取上開提存之擔保金之同意書、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為證,核屬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所提存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劉定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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