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7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708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原審於審理本件有無違章漏稅情形,僅持檢舉人提供之待證資料及債務人 李金環 不實之陳述,恣意推斷上訴人漏報利息所得並處以罰鍰,殊嫌速斷。又其對利息收入如何計算,支票有無實際兌現,各實際出資人之利息是否扣除等有利上訴人之事實,均不詳加調查,執意認定為短報利息收入,進而予以補稅及處罰,自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鈞院87年度判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該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云云。
三、經查,原審以訴外人李金環自民國(下同)82年起,先後向上訴人之配偶 林菊枝 調借新台幣(下同)數拾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資金,並陸續支付1個月或1年期之利息及償還本金,款項分別存入上訴人配偶林菊枝及其女 陳宜君 之帳戶,有檢舉書、檢舉人提供之支票影本、支付上訴人配偶林菊枝利息及償還本金明細表、李金環及上訴人配偶林菊枝之談話筆錄、李金環存款明細帳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事證明確。依檢舉書、利息及償還本金明細表所載,支付上訴人配偶林菊枝之利息為84年345,000元、85年度432,000元、86年度1,495,000元、87年度7,346,690元、88年度3,686,100元及89年度1,800,000元,核與債務人李金環於91年3月11日在財政部賦稅署之談話筆錄所稱相符,且上訴人配偶林菊枝於91年1月31日在被上訴人處之談話紀錄亦自承,其自84年起陸續借款予李金環,每次1,000,000元至6,000,000元間,前開還款明細表所載金額均屬實等語明確,是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配偶林菊枝86、87及88年度確有取自訴外人李金環之借款利息所得1,495,000元、7,346,690元及3,686,100元,即屬有據,並非恣意推斷。原核定依據調查之事實及資金流程,核定上訴人之配偶林菊枝短漏報利息所得,並無違誤等語為由,因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已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核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究竟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卻未見上訴意旨為具體之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