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再微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微字第2號聲請人 羅自坤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法定代理人 吳泰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本院100年度再微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有明文。次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於一定期日或期間,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民法第122條另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有再審事由之本院100年度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係屬於第二審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規定,不得抗告,該裁定於民國100年2月15日經公告即為確定,且聲請人於100年2月23日受該裁定之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乙紙附於本院100年度再微字第
1號卷內可稽(見該案卷第79頁),即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依此計算30日再審不變期間之末日,原應為100年4月5日,然當日為國定假日,故本件再審不變期間末日應延至同年4月6日,而聲請人既係於
100年4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其提出於本院之民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故其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前述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此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0年度再微字第1號裁定)認為本件聲請人之本案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提起97年度再微字第12號、98年度再微字第4號、98年度再微字第6號為再審之聲請,係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
1規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惟聲請人並非不得重複就上開各再審裁定分別依各再審裁定確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款規定違法之情形,作為提起再審之法律基礎;且聲請人針對上開各再審裁定分別主張各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形,作為提起再審之事由,自無同法第
498條之1規定之情形。原確定裁定未遑深究,尚嫌率斷。又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8項第3點之規定,論理法則運用若有不當所致之判決錯誤,亦認屬於違背法令。且「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確定裁定明顯有違反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8項第3點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以及拒絕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為不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
㈡、鈞院98年度再微字第6號確定裁定亦有違反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8項第3點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3項之規定以及拒絕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之情形,為不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故亦應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又鈞院98年度再微字第4號、97年度再微字第12號確定裁定及原二審裁定均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此觀鈞院98年度再微字第4號、97年度再微字第12號確定裁定均指摘聲請人之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二審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於法洵無不合等語可知。蓋調查證據乃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而非上開裁定所指摘不合法之問題,且聲請人於提起此部分再審時,已具體表明原二審裁定未調查任何證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之規定、第222條、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8項第3點規定,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二審裁定既依法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鈞院98年度再微字第4號確定裁定、97年度再微字第12號確定裁定即均應行實體審理並為有無理由之判斷,然竟均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又未依判決程序調查證據而為裁判,亦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並聲明:⑴原本院100年度再微字第1號、98年度再微字第6號、98年度再微字第4號、97年度再微字第12號、97年度小上字第33號確定裁定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更為審理。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之1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小上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二審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而聲請人不服該確定裁定,主張原二審並未調查任何證據即為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1款、第2款、第222條、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8項第
3點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7年度再微字第12號再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確定。聲請人復以其於提起再審時已具體表明原二審確定裁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22條、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8項第3點規定,本院97年度再微字第12號確定裁定即應行實體審理並為有無理由之判斷為由,對本院97年度再微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經本院以98年度再微字第4號再審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又以其提起上開再審均已具體表明原二審確定裁定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
222條、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8項第3點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故所提起之再審應為合法,再審法院應即為實體審理為由,就本院98年度再微字第4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以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以98年度再微字第6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復以其得重複就上開再審裁定分別依各裁定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規定違法之情形,作為提起再審之法律基礎,無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適用,且其已於原二審及前兩次再審聲請時具體表明原二審確定裁定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22條、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8項第3點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更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聲請,仍經本院以100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再微字第12號、98年度再微字第4號、98年度再微字第6號、
100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事件之卷宗查閱無訛。可知本件聲請人自提起第一次再審聲請時起,即均為主張其已具體表明原二審確定裁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22條、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8項第3點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故其上訴及再審之提起,應認均係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聲請,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既係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劉佩宜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