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正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正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正賢前有多次竊盜前案,復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5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蕭正賢於99年10月12日晚間7時19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見停放該處之 黃俊賢 所有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並未確實關上,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翻開該機車之座墊,竊取黃俊賢所有置放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
(二)蕭正賢另於99年11月7日晚間8時許,復至桃園縣○○鄉○○路○○○號前,見停放於該處之 張堃徹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座墊下置物箱並未確實關上,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翻開該機車之座墊並著手翻找該機車置物箱內有無貴重之財物,然因未發現旋即離去而未遂。嗣因員警循線查獲蕭正賢上開(一)所示犯行,蕭正賢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
(二)所載犯行前,於警詢時主動供出上開(二)所載之犯行並坦承犯罪,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之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事實欄一(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本院易字卷第27頁反面、第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俊賢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529號卷第15至16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529號卷第20至22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上揭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529號卷第7至8頁、第32至3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本院易字卷第27頁反面、第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堃徹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張聰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529號卷第17至18、33至34頁,本院易字卷第28至31、
39至40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0至1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雖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得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15,000元、張堃徹之郵局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提款卡各1張、汽、機車行照各1張及已作廢之軍人身分證1張等物品,惟此部分情節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證人張堃徹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張聰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尚僅能證明確有上開財物遭竊而已,然上開機車既停放在公共場所,於被告行竊前即遭他人先行竊取上開財物亦非不無可能,況將遭竊之上開張堃徹證件及提款卡採驗相關指紋比對,並未發現與被告指紋相符之情形,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0至16頁),此外,亦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或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之情節,尚難逕以被告曾翻找該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行為即推認被告竊得上開財物,是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各次竊盜罪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實施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然未能遂行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被告為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向警方供認上揭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529號卷第7頁),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所為非是,並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未竊得財物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人固就被告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次數、犯後態度及前揭各情,認公訴人上開求刑似嫌過重,而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附此敘明。又公訴人雖對被告請求宣告強制工作,惟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即明,故本院判處被告之刑度既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自不符合上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故公訴人請求本院併諭知強制工作,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