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83號原告 林美甘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 律師被告 童金山 訴訟代理人 童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
前項判決得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⑴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兼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著有闡釋。故如夫妻之一方對他方有傷害、暴行等身體上虐待行為,致他方或在身體上或精神上有不可忍受之痛苦,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為裁判離婚之事由。
⑵經查,原告與被告於70年9月25日結婚,被告婚後即常因細
故辱罵並持棍棒毆打原告,且被告經常前往茶室,半夜酒醉返家後即將原告叫醒,無故指述原告「討客兄」,並以三字經等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原告,多次表示「要把原告折磨到死」、「很後悔娶原告」等語,原告因顧及家庭之健全完整,故一再隱忍,未料被告仍依然故我,未曾改變其施暴之慣行。嗣於97年3月21日,被告無故辱罵原告後,又動手毆打原告頭部,原告因而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鈞院以97年度家護字第345號裁定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詎料被告竟枉顧保護令之意旨,仍動輒辱罵原告,並驅趕原告離家,稱若不搬出將對原告不利,原告因之極為恐懼,僅能自行在外租屋居住,卻仍遭被告前往其租屋處騷擾、跟蹤,並以「若不將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巷○○弄○號房屋之所有權狀交出,將找人毆打被告。」等語威脅原告。復於99年6月15日,被告與女性友人在外同行時遭原告遇見,被告竟不反省、閃躲,更進而趨前毆打原告,原告因此再次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再經鈞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70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然被告仍違反前開保護令內容,於99年11月間以電話騷擾原告及在原告住處附近徘徊,又於99年12月8日擅自進入原告住處內,並反鎖大門使原告無法進入,經原告報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將被告以違反保護令罪當場逮捕。
⑶被告上開所述動輒毆打、辱罵原告等情事,依前述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所示,應已構成裁判離婚之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准離婚。又按民法親屬篇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條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此即「破綻主義」之思想,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倘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許依該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證5)。查被告動輒辱罵、毆打原告,令原告終日心生恐懼,已兩度聲請保護令,且兩造自97年6月間原告遭被告驅趕出家門在外租屋迄今分居已逾2年,已無共同生活之可能,是兩造間已無任何互動,足見原告及被告彼此間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之基礎,業已動搖不存,兩造間之婚姻無復合之可能,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
⑷另被告多次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造成原告莫大壓力,
精神上痛苦不堪,而本件離婚事由肇始於被告對原告不當暴力加害,致夫妻互相扶持照顧之共同生活基礎產生裂隙,係歸責於被告所致,原告並無過失,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以為慰藉。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3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9年度家護字第7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均影本)各1份為證。
二、被告則以:⑴原告主張兩造於70年9月25日結婚,現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1份為證,堪認為真實。
⑵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本院認兩造婚姻有難以回復之破綻,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並分述如下:
①原告主張兩造自97年間起分居迄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實在,從而,兩造已因長期缺乏溝通與互動,致感情趨於淡薄,可以認定。
②原告又主張於97年3月21日被告無故辱罵原告後,又動手毆
打原告頭部,原告因而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97年度家護字第345號准予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復於99年
6月16日,被告與女性友人在外同行時遭原告遇見,被告竟不反省、閃躲,更進而向前毆打原告,原告因此再度聲請保護令,嗣復經本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70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家護字第345號、99年度家護字第70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閱明無訛,亦可認為實在。雖被告略以:(1)於97年3月21日,伊並未動手毆打原告,原告聲請核發保護令之事,伊並不知情等語置辯。惟查:上開民事保護令案件審理期間,本院曾通知兩造於97年
4月23日上午9時10分進行審理,並均寄發通知書予兩造,原告於接獲通知後,已按通知時間到庭,並指述遭被告打罵之情歷歷,另觀寄發予被告之通知書,則由被告同居之子童志誠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按,從而,被告係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陳述,被告辯稱不知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等語,即有未合,尚不足採。⑵被告另略以:伊否認有於99年6月16日毆打原告,當時是原告與一男性友人手牽手等語置辯。然觀兩造之子女 童燕秀 於該民事保護令事件審理時曾到庭證述:「(99年5月26日當天相對人辱罵聲請人時,證人是否在場?)有,當時相對人叫聲請人『死回去南部』,且將生請人的私人物品丟出去,叫聲請人走,恐嚇要打聲請人(99年6月16日相對人有無辱罵、毆打聲請人?)都有,打一次,因為當時聲請人與我看到相對人與外遇對象在一起,所以相對人就打我與聲請人,並且罵我與聲請人,當時我也在場,並且搶我的鑰匙,不讓我與聲請人離開。」等語明確,參以證人童燕秀為兩造之子女,屬於至親,衡無捏編構陷被告之動機,上揭證述之情詞,信而可徵,被告否認上情,容有未合,亦難採納。⑶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信賴,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由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第查:本件兩造已長期分居,業如上述,雙方長久缺乏情感之交流與互動,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嚴重破綻;再者,當原告懷疑被告有外遇對象,復在路上偶遇被告偕同該名女子一起時,被告既未試圖消釋原告之疑苦,反倒以打罵相待,致使雙方感情更趨惡化,又依上揭童燕秀之證詞,被告確有欲將原告趕出家門之情況,從而,縱使如被告所述,係原告自行離家在外,惟原告所以未履行同居,可認非無正當理由存在。綜此各情,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發生嚴重之破綻,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據此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本院既認原告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之規定而
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原告另為離婚競合請求而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⑷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此民法第10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判決離婚,被告即有過失,且原告為無過失之一方,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之損害,於法有據,應准許之。本院審酌原告精神受損之程度非輕微,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兩造97年度、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教育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應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逾此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邱仕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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