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647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肆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肆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89年8月2日入所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月19日執畢釋放出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41號、第9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1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1年2月9日入所執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3月7日戒治期滿,同案則經本院於91年8月5日以91年度板簡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9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其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3年10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8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4年9月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兩案接續執行,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837號裁定假釋中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5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迨於96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揭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7年5月27日確定,而於97年8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7日晚間6、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7月8日0時許),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街○○○號3樓3室之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玻璃球吸食器,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完畢後,旋另行起意,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7日晚間6、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7月8日22時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香菸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9年7月8日下午5時5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1只及上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4只,旋於同日晚間10時許,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且其於99年7月8日晚間10時許,經其同意由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係由其親自排尿、裝瓶及封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而該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則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7日編號UL/2010/7039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等件附卷足憑,再毒品施用後於施用者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大時限,依文獻記載約為施用後2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而海洛因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則約有施用劑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文可資參照,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至尿液中是否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等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之濃度時,即可認定鴉片類或安非他命類藥物存在:(一)嗎啡:300ng/mL;(二)安非他命:500ng/mL;(三)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就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及前開檢驗報告說明至詳,復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03574號函文所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且實務上國內查獲之海洛因毒品內常摻有各種不同之物質,如稀釋物澱粉、興奮劑、解熱鎮痛劑、抗組織胺藥、支氣管擴張劑等,甚至有摻入大量可待因之案例,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之可待因成分。從而,本案前揭檢驗報告之確認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進行檢驗,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尚不致產生海洛因、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且就檢驗之檢體而言,係以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最低可檢濃度時,即稱之為陽性,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體之確認檢驗結果,檢出濃度各為嗎啡:1,283ng/mL,可待因: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18,570ng/mL,安非他命:4,153ng/mL,均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可檢濃度,且嗎啡濃度遠高於可待因之濃度,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上開尿液中之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確呈陽性反應,著無疑義。此外,復有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4只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存卷可資參佐。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於上開時、地,先後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按)。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9年8月2日入所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月19日執畢釋放出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41號、第9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1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1年2月9日入所執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3月7日戒治期滿,同案則經本院於91年8月5日以91年度板簡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9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3年10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8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4年9月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兩案接續執行,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837號裁定假釋中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5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迨於96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揭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7年5月27日確定,而於同年8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是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之執行而於92年3月7日執畢後,5年內猶先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並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其於99年7月7日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雖距其前犯經強制戒治執畢釋放時間已逾5年,惟其後迭犯施用毒品之罪,因係於「5年內再犯」,自未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亦徵其再犯率極高,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皆已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嗣進而先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係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終了後,始著手實行之,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罪名有間,應予分論併罰。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不思尋求身心正當發展,前曾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受機關矯治處遇與徒刑之執行等前案情形業如上述,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7月24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經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5日以98年度臺上字第65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8年12月14日以98年度訴字第343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5月,而於99年3月22日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9年8月18日以99年度訴字第5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8月20日以99年度訴字第68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9年8月24日以99年度訴字第25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素行足認非善,竟仍不知悔改,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猶先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一級毒品兩罪,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皆僅戕害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所受刺激、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完全不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甲基安非他命為止,才能確認包裝袋不再含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夾鏈袋內,尚遺有些許晶體殘渣物乙事,業據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訛,而該只內含晶體殘渣物之夾鏈袋,既曾經被告於本案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而被告於本案所施用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則如前述,復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反覆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足徵該夾鏈袋內之殘渣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違禁物,且因量微而難以自該夾鏈袋內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4只,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皆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2號分裝袋78個及00號分裝袋30個,被告既否認為其所有,亦乏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或預備供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又皆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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