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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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更字第6號原告 廖珮如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被告 鄭順安 兼訴訟代理人 倪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0年2月14日99年度訴字第120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0年度抗字第411號裁定廢棄,本院於100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倪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倪健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至59之1號之新洋房社區公告欄(包括社區電梯內公佈欄計十二處、社區大廳出入口公佈欄)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倪健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 倪健如 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道歉說明,澄清恢復原名之損害、恢復其名譽,並擔保切結立書絕不再犯。」;嗣於民國99年9月6日提出準備㈠狀更正聲明為:「被告鄭順安應給付原告40萬元、被告倪健應給付原告40萬元、被告 曾月琴 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鄭順安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被告倪健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被告曾月琴應將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刊登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至59之1號之新洋房社區公告欄等(社區電梯內公佈欄計12處連續7日、社區大廳出入口公佈欄連續7日、新洋房社區部落格網頁連續
7日)。」,原告所為前開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先敘明(被告曾月琴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鄭順安明知新洋房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規約均無
特別規定監察委員須為區分有權人,亦未規定承租戶不得擔任監察委員,竟於97年7月中旬向社區不特定住戶散播不實謠言誣蔑原告,並寄發信函予住戶,及在97年7月25日所召開之新洋房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7月份臨時會議中,不實陳稱原告可以當委員,但不能當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且稱原告如果要當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的話,要區分所有權人,經社區主任委員說明並無違反規定,但被告鄭順安仍堅持己見,原告被迫公告監察委員職務取消。事實上,原告於96年12月間早已購置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55之1號3樓之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已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非僅是住戶。故被告鄭順安捏造、散佈原告不具「新洋房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不實訊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並使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受到嚴重損害。
㈡被告倪健則於前開之臨時會議中公然以「神經有問題!神經
病!」等語辱罵原告,已侵害原告名譽,致使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受到嚴重損害。
㈢原告與被告倪健在鈞院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5號事件中,原
告及被告倪健、鄭順安僅同意互相撤回對他方所提出之刑事告訴,民事部分並未包括在和解範圍,故原告並未拋棄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⑴被告鄭順安、倪健應分別給付原告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鄭順安、倪健應分別將如附件一、二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刊登於桃園市○○○路○段○○號至59之1號之新洋房社區公告欄等(社區電梯內公佈欄計12處連續7日、社區大廳出入口公佈欄連續7日、新洋房社區部落格網頁連續7日);⑶就前開聲明⑴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稱:兩造已於鈞院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5號事件中達成和解,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係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3樓之3建物(即C棟)之區分所有權人,並非同路段55之1號5樓之3建物(即B棟)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係寄居戶,故原告如欲競選社區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應以C棟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參與競選,而非以B棟之區分所有權人 胡錫山 之代理人身分參與競選,是被告鄭順安質疑原告以B棟之區分所有權人胡錫山之代理人身分當選新洋房社區管理委員會97年度監察委員之資格是不合法,且因原告與前開55之1號5樓之3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具一等親關係,並要求原告寫保證書,實屬正當。又被告倪健並未辱罵原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倪健在本院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5號事件
中,原告及被告倪健、鄭順安僅同意互相撤回對他方所提出之刑事告訴,民事部分並未包括在和解範圍,原告並未拋棄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5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02號卷一第16頁正頁、背頁)。依前開和解筆錄記載:「三、和解成立內容:㈠雙方各自道歉。㈡雙方同意各自捐款賑災,被告之捐款單位為紅十字會;原告之捐款單位為自由時報。㈢被告同意撤回另案其與其夫(鄭順安)對原告廖珮如、 黃敏郎 所提出之傷害案件之告訴。另被告同意撤回其夫鄭順安對原告廖珮如所提出之妨害名譽之告訴。㈣原告廖珮如同意撤回其另案對被告倪健所提出之誣告、妨害自由、傷害、妨害名譽之告訴,並同意撤回其對鄭順安所提出之妨害名譽、妨害自由、散播謠言之告訴。原告黃敏郎同意撤回其對被告之夫鄭順安所提出之傷害告訴。」等語,並未有任何原告拋棄對被告倪健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被告倪健拋棄對原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記載。是原告主張伊在本院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5號事件中,原告及被告倪健與訴外人黃敏郎於98年9月16日在本院成立和解時,原告、被告倪健、鄭順安及訴外人黃敏郎僅係就刑事責任部分同意互相撤回對他方所提出之刑事告訴,民事損害賠償部分並未包括在該次和解範圍內等語,尚堪採信;至被告辯稱前開和解筆錄內容已包括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則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倪健於97年7月25日召開之新洋房社區第11屆
管理委員會7月份臨時會議中公然以「神經有問題!神經病!」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洋房社區97年7月25日會議譯文1份為證(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02號卷一第244頁),且被告倪健對前開會議譯文亦不爭執,而依前開會議譯文所載,被告倪健於該次會議中確曾稱:「…她(指原告)神經有問題!神經病!」等語。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可採信,被告辯稱伊未辱罵原告云云,無可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鄭順安於97年7月中旬向社區不特定住戶散
播不實謠言誣蔑原告,及在97年7月25日所召開之新洋房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7月份臨時會議中,捏造、散佈原告不具新洋房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不實訊息,不實陳稱原告可以當委員,但不能當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云云。經查:
1.依原告提出之新洋房社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9條之規定:「…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其一等直系親屬)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第11條規定:「1.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須有區分所有權人為連帶保證人由管理委員中互選之。」(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02號卷一第177頁)。是由新洋房社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之上開規定可知,該社區之住戶固可參與競選管理委員,惟如欲參與競選並成為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者,則須限具有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如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則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而原告於96年12月29日競選管理委員並當選監察委員時,係以前開55之1號5樓之3建物(即B棟)之區分所有權人胡錫山(即戶號B033)之代理人身分出席競選新洋房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並當選監察委員,且其於當選監察委員後出席參加新洋房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時,亦均係以區分所有權人胡錫山(即戶號B033)之代理人身分出席,此有新洋房社區管理委員會97年度當選委員名單影本
1紙、第11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委員會會紀錄影本1紙、開會通知書影本1紙、開會授權委託書影本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02號卷一第97頁、第98頁、第10
0頁、第101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其非前開55之1號5樓之3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23頁)。
2.另證人 翁華山 (即新洋房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555號妨害自由案件中證稱:依新洋房社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11條之規定,監察委員必須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如果不是區分所有權人而是承租戶的話就必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出具保證書。本件原告 廖佩如 並非前開55之1號5樓之3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係該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胡錫山之承租人,故如有區分所有權人胡錫山所出具之保證書,原告廖佩如亦可擔任監察委員。後因其他住戶發現原告廖佩如擔任監察委員有瑕疵,而原告廖佩如確實沒有提出保證書。
因此,如依規定來看,被告鄭順安確實有理由去質疑原告廖佩如之資格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02號卷一第10
5頁、第106頁)。
3.綜上可知,原告於96年12月29日以前開55之1號5樓之3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胡錫山(即戶號B033)之代理人身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因其非前開55之1號5樓之3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固可競選並當選管理委員,惟原告如欲當選監察委員時,則須提出前開55之1號5樓之3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胡錫山同意為連帶保證人之保證書,然原告於競選時及當選後均未提出保證書。是被告鄭順安以此質疑原告擔任新洋房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資格,即屬有據,並非被告鄭順安憑空所捏造,自無不法侵權原告之名譽權或人格權可言。從而,被告鄭順安前開辯稱原告以前開55之1號5樓之3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胡錫山之代理人身分當選新洋房社區管理委員會97年度監察委員之資格是不合法等語,堪予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倪健既於新洋房社區管理委員會97年7月25日臨時會議中,在出席委員之面前,對原告指稱:「她神經有問題!神經病!」等語,此明顯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包括原告所居住之新洋房社區)所受之評價。從而,原告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屬有據。
六、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倪健僅於出席參加新洋房社區管理委員會97年7月25日臨時會議中出言辱罵原告,並未於前開會議以外之其他場合或新洋房社區部落格中辱罵、誹謗原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尚非屬重大,及原告係高職畢業,大學肆業,名下有房地各數筆,動產存款數筆,擔任學校常務委員,桃園縣市志工,技藝研習學校講師,每月薪資約
8萬元;被告係專科學校畢業,目前與其配偶共同經營廢五金買賣,每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倪健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萬元之範圍內及請求被告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至59之1號之新洋房社區公告欄(包括社區電梯內公佈欄計12處、社區大廳出入口公佈欄)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倪健:⑴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⑵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桃園縣桃園市○○○路2段55號至59之1號之新洋房社區公告欄(包括社區電梯內公佈欄計12處、社區大廳出入口公佈欄)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倪健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之聲請乃促請法院發動職權而已,故就本院依職權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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