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46號原告己○○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 律師被告乙○○被告甲○○被告良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元、原告丙○○新臺幣伍佰肆拾參萬柒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均自民國9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良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對於前項被告乙○○之應給付金額,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自99年3月1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己○○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元,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被害人 謝宛霖 為原告之女,係國立中央大學經濟系四年級學
生,於民國98年2月19日以電話向計程車司機被告甲○○預約於98年2月21日上午載送被害人謝宛霖返校。被告甲○○已預知將行駛高速公路,本應妥善檢查保養車輛,以維行車安全,然被告甲○○竟疏於檢查保養,於98年2月21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謝宛霖,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公路南向38.6公里處(臺北縣泰山鄉路段)時,前揭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故障,被告甲○○將前揭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爬坡道上,未緊靠路肩,之後下車將車輛故障標誌放置於車後未達10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即上車撥打行動電話求援,亦未督促被害人謝宛霖下車。適被告乙○○駕駛靠行於被告良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友汽車公司)之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半聯結車,沿上開公路同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駕駛中彎腰撿拾掉落在車內之貨單而未注意前方,抬頭後驚見前揭營業用小客車停在車道上始行煞車,因煞車距離不足,而撞擊被告甲○○所駕駛之前揭營業用小客車,造成坐在車上之被害人謝宛霖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併腦水腫、口腔及臉部撕裂傷、兩側氣血胸、脾臟撕裂、骨盆骨折併血管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於98年2月21日16時許,因顱底骨折併腦缺氧、神經性休克死亡。被告甲○○、乙○○共同過失致被害人謝宛霖死亡,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乙○○所駕前揭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半聯結車靠行於被告良友汽車公司,是被告良友汽車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由被告良友汽車公司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2原告二人各項損害賠償請求,分述如下:
①殯葬費:原告丙○○支出殯葬費共440004元,其中包括火葬
服務費及場地費共3000元、法事、禮儀用品等費用200704元(含居間代洽17960元、禮儀用品89800元、禮儀服務71840元、往生禮儀用品800元、素便當1100元、便當費7204元、感謝狀12000元)、購置靈骨塔之費用228000元、遺體處理費用、冷藏費共8300元,合計440004元。
②醫藥費:原告丙○○支出98年2月21日車禍當天之醫療費用1365元。
③扶養費:原告己○○、丙○○分別係00年0月0日生、00年0
月0日生,於被害人謝宛霖98年2月21日死亡時,原告己○○為68歲,原告丙○○為58歲,依97年臺灣地區男女性簡易生命表,己○○之平均餘命為15.33歲,丙○○之平均餘命為
26.45歲,各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7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548元為基準,以及原告等之扶養義務人含被害人共有子女3人,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己○○、丙○○得請求被告等人一次賠償之金額分別為800849元及0000000元。
④慰撫金:被害人謝宛霖為國立中央大學經濟系四年級生,從
小到大品學兼優,多次獲獎,英文成績優秀,並有考取多張金融證照,平時熱心助人,並有參加原愛社,表現優異,深受同儕與學弟妹之愛戴,故被推選為社團幹部,實屬社會菁英。今被告等人罔顧他人生命安全,在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致生系爭事故,讓原告受有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苦,實非旁人所能領會,原告各請求慰撫金1000萬元。
3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0000000000元、原告丙0
000000000元,及均自9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良友汽車公司則以:願與原告談和解,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乙○○則以:伊對於過失造成被害人謝宛霖死亡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害人謝宛霖係搭乘被告甲○○之計程車,甲○○為被害人之使用人,被害人應就甲○○之過失類推民法第224條、217條,認為與有過失,且被害人於計程車拋錨時未立即下車,致發生本件死亡事故,被害人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對於原告所請求居間代洽17960元、禮儀用品89800元、禮儀服務71840元等殯葬費用,未見支出明細,無法認係收斂及埋葬費用;又素便當1100元及捐款感謝狀12000元部分,非收斂及埋葬費用,核屬不必要,應予剔除。醫療費用1365元,待原告提出收據正本供核對無誤後,即不予爭執。關於扶養費部分,原告間互負扶養義務,原告請求扶養費未以此平均分攤,顯然有誤。此外,原告亦未舉證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證據,遽予請求賠償扶養費,顯有未當。再者,關於慰撫金部分,應按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加害程度為審酌。被告僅有國中畢業,平時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被告除需負擔家計外,尚需照顧病父,又積欠卡債,實無力負擔高額之賠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則以:伊雖為營業用小客車司機,惟專業範圍僅限於提供乘客交通運輸服務,而不及於車輛機械部分。系爭車輛於97年12月31日、98年10月16日皆有進廠保養,顯見伊已善盡注意義務。伊在切換至最外側車道時,車輛已無法前進,才停在車道上,伊隨即下車放置三角號誌後,復返回車上打行動電話求援,督促被害人謝宛霖下車,然謝宛霖拒不下車被,隨即遭後方來車撞擊。從而,伊之行為並無過失可言。反之,被害人經被告再三促請,仍堅不下車,亦與有過失,故應減輕被告甲○○50%之賠償責任。此外,被告乙○○為肇事主因,應由其負8成賠償責任。原告二人各請求慰撫金1000萬元,顯然過高,請審酌被告甲○○現失業中生活困頓等情,予以酌減至賠償原告每人各5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被害人謝宛霖為原告之女,係國立中央大學經濟系四年級學生,於98年2月19日以電話向計程車司機被告甲○○預約於98年2月21日上午載送被害人謝宛霖返校。被告甲○○於98年2月21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謝宛霖,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公路南向38.6公里處(臺北縣泰山鄉路段)時,前揭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故障,被告甲○○將前揭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爬坡道上,未緊靠路肩,之後下車將車輛故障標誌放置於車後未達10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即上車撥打行動電話求援,被害人謝宛霖仍在車上。適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半聯結車,沿上開公路同方向行駛,於駕駛中彎腰撿拾掉落在車內之貨單而未注意前方,抬頭後驚見前揭營業用小客車停在車道上始行煞車,因煞車距離不足,而撞擊被告甲○○所駕前揭營業用小客車,造成坐在車上之被害人謝宛霖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併腦水腫、口腔及臉部撕裂傷、兩側氣血胸、脾臟撕裂、骨盆骨折併血管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於98年2月21日16時許,因顱底骨折併腦缺氧、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事故現場照片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而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又依被告二人之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乙○○竟於行駛中彎腰撿拾貨單,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甲○○竟疏未將前開故障營業用小客車緊靠路肩停放,而停在車道上,又其未將車輛故障標誌豎立於車身後方
100公尺以上處,即上車撥打行動電話,未督促被害人謝宛霖下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甲○○、乙○○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且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5月19日北縣鑑字第0985180359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所載:「一、乙○○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故障停放爬坡道之車輛,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營業小客車,車輛委善保養,車輛故障後未緊靠路肩停放,停車後未督促乘客下車,且於車後放置三角標誌距離過近,為肇事次因」,可證被告二人共同之過失,與被害人謝宛霖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對被害人謝宛霖之死亡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被告良友汽車公司應否就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車子為其所有,靠行於良友汽車公司(見同署98年度相字第303號相驗卷98年2月22日訊問筆錄)。佐以,系爭肇事半聯結車外觀上漆有「良友汽車貨運」之字樣,當時正在運送貨櫃,有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同前相驗卷第33、34頁),在客觀上足認被告乙○○為被告良友汽車公司所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是被告良友汽車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應就被告乙○○之過失,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
八、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殯葬費:
原告丙○○主張:伊支出殯葬費共440004元,其中包括火葬服務費及場地費共3000元、法事、禮儀用品等費用200704元(含居間代洽17960元、禮儀用品89800元、禮儀服務71840元、往生禮儀用品800元、素便當1100元、便當費7204元、感謝狀12000元)、購置靈骨塔之費用228000元、遺體處理費用、冷藏費共8300元,合計440004元等語。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為亡者誦經祈福,甚至舉行誦經法會,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丙○○為辦理被害人謝宛霖喪事而支出火葬服務費及場地費共3000元、法事及禮儀用品等費用200704元、購置靈骨塔費用228000元、遺體處理費用、冷藏費8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影本2紙、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3紙、庭鳳素食小吃店收據影本1紙、承天禪寺感謝狀影本2紙、香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紙、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1紙、萬安生命事業機構禮儀服務繳款單影本1紙為證。被告乙○○抗辯:居間代洽17960元、禮儀用品89800元、禮儀服務71840元等費用,未見提出具體支付明細,無法遽認係收殮及埋葬費用,且所支出素便當1100元,及捐款之感謝狀12000元等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等語。
經查,居間代洽費用17960元係被害人謝宛霖大體由林口長庚醫院移至台北仁愛醫院之費用,禮儀用品89800元係告別式所需喪葬用品,禮儀服務費71840元係入殮費,此為習俗常見,金額並無過高,核屬必要支出費用,應予准許。次查,承天禪寺感謝狀12000元部分,係原告請承天禪寺僧侶為被害人做七誦經祈福所支出之費用,揆諸前開說明,亦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惟原告丙○○請求賠償其支付被害人之同學到場追悼之便當費7204元及素便當1100元等部分,非屬喪葬習俗及禮儀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綜上,原告丙○○得請求之殯葬費為431700元(000000-0000-0000=431700)。
2醫療費用:
原告丙○○主張:伊為被害人謝宛霖支付醫療費用136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收據3紙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扶養費: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10月16日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己○○為被害人謝宛霖之父(見同署98年度偵字第7694號卷第24頁),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於被害人謝宛霖98年2月21日死亡時為68歲,依97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
15.33年之平均餘命。然據原告己○○陳報:現為慶仁營造造股份有限公司土木技師,年薪約40萬元,差旅費另計等情,可知原告己○○目前有收入可供維持生活,復由原告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財產總額共計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92至111頁),若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7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548元計,一年為210576元,則上開財產可供原告己○○支出38.57年,已超出其平均餘命,是原告己○○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權利,原告己○○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80084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丙○○為被害人謝宛霖之母(見同署98年度偵字第7694號第24頁),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於被害人謝宛霖死亡時為57歲,依97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27.35年之平均餘命,參照原告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於98年度有薪資所得0000000元,平均每月有184624元之收入,現為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襄理,足見原告丙○○在退休之前,有工作收入足以維持其生活,自無受撫養之必要。然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65歲之勞工雇主得強制其退休。準此,原告丙○○自65歲後,無薪資收入,故有受撫養之權利。參照上揭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丙○○於65歲時尚有平均餘命20.44年,其扶養義務人除有被害人謝宛霖外,尚有子女二人 謝秉寰謝宛蓉 及配偶己○○共4人,則被害人謝宛霖對原告丙○○所負之扶養義務應為1/4,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7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548元為基準,一年為210576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54708元。計算方式:
[210576*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210576*0.44*(14.00000000-00.00000000)]除以4(扶養人數)=7547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己○○大學畢業,現為慶仁營造造股份有限公司土木技師,年薪約40萬元,差旅費另計,財產總值合計0000000元;原告丙○○大學畢業,現為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襄理,98年度有薪資所得0000000元,平均每月有184624元之收入;被告乙○○國中畢業,以擔任聯結車司機為業,於98年度所得41132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甲○○高中進修補習學校畢業,目前待業中,之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98年度所得35308元;被告良友汽車公司資本額1800萬6千元,此經兩造供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足憑。查被害人謝宛霖為國立中央大學經濟系四年級生,品學兼優,多次獲獎,並考取多張金融證照,有獎狀及證書供參,原告年老痛失愛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及原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50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其逾上開金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己○○所受損害為慰撫金500萬元;原告丙○○
之損害為殯葬費431700元、醫藥費1365元、扶養費754708元、慰撫金500萬元,共計為0000000元。
九、被告甲○○雖辯稱:被害人謝宛霖於系爭車輛故障停在爬坡道時,拒不下車,致生本件事故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甲○○50%之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告甲○○已於警詢中陳稱: 伊正 準備告知乘客下車,一坐上駕駛座就被撞上等語(見同署98年度相字第303號卷第22頁),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有催促被害人下車,但被害人堅不下車云云,足見其前後說詞矛盾,自難遽信,且衡情被告甲○○係先下車放置三角故障架後,復返回車上駕駛座撥打行動電話求援,則被告甲○○自己都返回車上座位,豈會反而催促被害人下車,故以其在警訊時所為之陳述較符合當時之情狀,是被告甲○○辯稱:被害人堅不下車,與有過失云云,為不可採。被告乙○○辯稱:被害人謝宛霖係搭乘被告甲○○之計程車,甲○○為被害人之使用人,被害人應就甲○○之過失類推民法第224條、217條,認為與有過失,且被害人於計程車拋錨時未立即下車,致發生本件死亡事故,被害人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然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固可類推適用於修正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將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惟於侵權行為之場合,適用此項規定,須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得為指揮、監督,始足當之;倘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即難將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責任。乘客搭乘計程車時,對於司機之駕駛行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依上說明,自無類推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害人謝宛霖之於被告甲○○,僅係短暫旅客運送關係,未居指揮、監督地位,要難遽認被告甲○○為被害人謝宛霖之使用人,而令被害人謝宛霖就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另被告甲○○係先下車放置三角故障架後,復返回車上駕駛座撥打行動電話求援,一坐上計程車,尚未及督促被害人謝宛霖下車,計程車即遭被告乙○○撞擊,可見自計程車停車至遭被告乙○○撞擊之時間極短,並無事實認定被害人當時未立即下車,是被告乙○○抗辯被害人謝宛霖與有過失云云,亦不可採。
十、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等二人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死亡給付各75萬元,有原告己○○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原告丙○○之彰化銀行台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頁)。揆諸前揭規定,該款項應自賠償金額扣除之。故原告己○○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25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
十一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99年
3月12日當庭交付被告甲○○、乙○○收受(見附民卷第1頁),於99年3月17日送達被告良友汽車公司(見附民卷第42頁),送達始日不算入,是被告甲○○、乙○○應自99年
3月13日、被告良友汽車公司應自99年3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自98年2月21日起請求遲延利息,於法自有未合。是原告己○○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425萬元,原告丙○○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均自9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良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對於前項被告乙○○之應給付金額,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責任,及自99年3月1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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