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二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零叁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九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分八十四期按月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機動計算,遲延履行時,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未按期繳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分期付款明細為證。
貳、被告甲○○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書狀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本件應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二、陳述:被告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原告為從事金融放款業務之法人,依其自行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所為之合意管轄,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徒增被告時間及經濟負擔,且原告約定合意管轄條文係印刷於契約書背面,致被告簽約當時因經驗不足未能注意,原告之管轄主張顯失公平。
貳、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本件應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二、陳述:如被告甲○○所述。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約定書第九條約定,一切債務,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履行地。於借據所附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因契約涉訟時,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兩造既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履行地,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應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被告雖辯稱:被告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原告為從事金融放款業務之法人,依其自行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所為之合意管轄,徒增被告時間及經濟負擔,且該合意管轄條文係印刷於契約書背面,致被告簽約當時因經驗不足未能注意,原告之管轄主張顯失公平云云。按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查系爭借據所附約定書特別聲明欄記載: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業已合理期間審閱本契約,就契約內容並已確實充分瞭解等語,被告二人並於其上簽署,有原告所提借據及約定書可稽,尚難認有合意管轄條文係印刷於契約書背面,致被告簽約時因經驗不足而未能注意情形。且本件對保地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債務履行地在原告總行,有原告所提約定書可稽,亦難認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顯失公平之處,被告聲請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自難准許。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分期付款明細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書記官林秀娥